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誠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蔡文裕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李席慧
柯亞榕
陳淑麗
王右淩
張軒千
陳玉如
黃姿婷
劉桓羽
洪櫻珊
歐素纓
魏佩絹
吳佩芯
莊育璇(原名莊婉玲)
楊昀昀
莊金寶
葉正允(原名葉杰豐)
陳彥宏
許原銘
林辰翰
吳冠廷
柳芊榕
曾鈴惠
翁郁婷
王美淑
張瓊月
周禾蓁
林慧菁
邱佩紋
鄭名凱
黃士哲
李政杰
陳永諭
劉嘉偉
詹原誠
董奕辰
王金鏵(原名王祐銜)
林軒詳
尤謙毅(原名尤霆澤)
蘇彥彰
李翊維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林建篁
陳裕仁
張佳煌
洪粲程
劉建宏
劉家龍
周冠至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何韋翰(原名何有岳)
翁郁媚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王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468 、13488 、20832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0
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文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政杰、洪粲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柯亞榕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尤霆澤、劉家龍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詹原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陳裕仁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鄭名凱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彥宏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周冠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有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郁媚、王瑋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兔馬」、「小滔」(下均稱 「赤兔馬」)之成年人有意籌組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乃出資 及尋求呂健誠協助,呂健誠即自民國101 年10月起,透過當
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承租位 於馬來西亞國內沙勞越州古晉市No313.Laman Bong Chin 之 房屋設置機房,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鳥」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在當地申租網路,並透過 何有岳在臺灣訂購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Gateway、網 路電話、印表機等設備後送往上址機房,及向何有岳購買國 外代理伺服器等國際話務服務,何有岳再透過周冠至接洽國 外代理伺服器服務,由該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機房網路位址 介接並加以管理,及以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 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號碼,嗣呂健誠即以直接或朋 友間接引介之方式,邀集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 、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 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現改名為莊育璇)、楊昀 昀、莊金寶、葉杰豐(現改名為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 、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 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 、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現該名為王 金鏵)、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 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及張乃文、廖孟儒( 上二人另由本院拘提、通緝)等人參與上開機房,呂健誠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乃分別於附表一「出境至馬來西亞時間」 欄所示時間抵達上開機房,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分工」欄內 所示之角色。而上開跨境電信機房之詐騙方式為:由呂健誠 指示大陸地區之特定區域後,電腦手啟動網路平台「VOS300 0 VOIP營運支撐系統」自動撥號系統,群發積欠電信費用或 有線電視費用未繳納等不實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呂健誠所 指定區域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有所質疑 並循語音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機房,由 該機房負責假冒中國電信公司法務人員或有線電視客服人員 之第一線人員向民眾佯稱可能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云云,並 要求民眾提供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供查核而騙取民眾個人 資料後,並引導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 轉接予負責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 員續之向民眾訛稱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資金供國家調 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負責假冒檢察官或法院公證處主任 之第三線人員,而由第三線人員向民眾佯稱須將名下資金匯 往指定之人頭帳戶進行比對云云,如民眾確實誤信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匯款,則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受騙民眾 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而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 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
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 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 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 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 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 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廖孟 儒等人即自其等進入上開機房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彼此間及與「赤兔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之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2 、9、、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詐騙過程」欄所 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至於其餘被害人則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
二、何有岳於102 年3 月15日前某日,受呂健誠要求購買筆記型 電腦、VOIP Gateway、電話、網路電話、印表機等設備寄送 至馬來西亞,並尋找國外代理伺服器與「VOS3000 VOIP營運 支撐系統」等國際話務服務,而依其前曾參與電信詐騙集團 之經驗,已預見呂健誠委託其購買前揭設備及尋求國際話務 服務,可能係為設立電信詐騙機房而發送語音、簡訊等向他 人詐騙,為能賺取價差及抽傭,竟基於縱使呂健誠用以從事 電信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為呂健誠購買上開設備並寄送至馬來西亞上開機房,及轉 委託周冠至提供上開國際話務服務,而周冠至依其前曾因為 他人尋找主機代管、國際話務服務涉嫌幫助詐欺案件之經驗 ,亦可預見上開服務可能係提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 之用,竟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國際話務服務遭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不法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代為 申請架設在美國之代理伺服器,及申請「VOS3000 VOIP營運 支撐系統」儲值計費國際話務服務,並透過何有岳輾轉將帳 號、密碼提供予呂健誠,嗣呂健誠乃與李席慧、柯亞榕、陳 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 、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 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 、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 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 、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 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 、廖孟儒、「赤兔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報案,循線鎖定上址機房後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馬來西亞警 方、大陸地區公安共同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上址機房內查獲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 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 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 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 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 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 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 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廖孟儒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經警循線查悉如附表二編 號8至之犯罪事實及查獲何有岳、周冠至。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呂健誠等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13468 、13488 、2083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 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周冠至、何有岳與上開被告呂建誠 等人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關係,而於前 揭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2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 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 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 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 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 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 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 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何有岳與被告呂健誠、蔡文裕之 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 據(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65 頁反面、第183 頁
反面、第191 頁、第200 頁正反面、第221 頁反面;卷四第 60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2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 11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30 、136 、165 頁、第20 7 頁正反面、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第236 、243 頁、 第256 頁反面;卷五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 、第64頁反面;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卷第48頁反面),而 被告周冠至及其辯護人除就同案被告何有岳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主張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亦同意 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 卷第48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呂健誠等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呂健誠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 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如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陳述,其等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 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 ,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 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 (包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參照卷附職務報告(見他卷四第75 至76頁),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健誠就其因「赤兔馬」之要求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在上開機房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之分工,而如附表二 之被害人均為該機房實施詐術對象等情,均供認在卷,然對
於附表二編號1、3至6、、之被害人有何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些被害人究竟有無過單、匯款 云云;被告呂健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卷內並無附表二編號 1、3至6、、之被害人匯款之資料,故不足以認定該 些被害人確實有受詐騙而匯款,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 為未遂等語。被告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 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 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 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 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 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 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 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對其等於附表一「出境至馬來 西亞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上開機房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如附表一之分工之情均坦承不諱,然均辯稱:不知道實 際被害人有何人,也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匯款、過單云云; 被告蔡文裕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並非全部被害人均有提 供匯款單據,無匯款單據之被害人部分難認為既遂等語。另 被告何有岳、周冠至對於上開犯行,前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有岳就其受呂健誠之委託購買 電腦、電話等設備並寄送至馬來西亞上開機房,且委由周冠 至申用前揭國際話務服務,而呂健誠嗣後用以從事跨境詐欺 等情,被告周冠至對其受何有岳之託申用前揭國際話務服務 ,而後呂健誠用以從事跨境詐欺等情,雖均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不知會被呂健誠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被告周冠至之辯護人亦辯護稱: 周冠至僅是受何有岳之要求尋找伺服器代管之服務,對於後 續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並不知情,並無幫助犯意,且欠缺補 強證據,另周冠至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改判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 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 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 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 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 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 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 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與同案被告張乃文、廖孟儒,依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出境至馬來西亞時間 」欄所示時間至上開機房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附表
一之分工,而本案詐欺機房乃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 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而被告何有岳受呂健誠之委託購買 電腦、電話等設備並寄送至馬來西亞上開機房,且委由被告 周冠至申用前揭國際話務服務,上開機房至遲於102 年3 月 15日起即利用被告何有岳所購買之設備及其透過被告周冠至 申用之國際話務服務開始對於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等情, 均為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 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 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 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 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 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 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 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何有岳、周冠至所是認,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孟儒、張乃文之證述可佐(見警卷一第 336 頁正反面、第338 頁反面、第360 至362 頁、第368 頁 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五第109 頁反面;102 年 度偵字第13468 號卷六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0頁反面至 第61頁;102 年度偵字第13488 號卷四第258 頁;102 年度 聲羈字第469 號卷第163 頁;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一第 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18 頁),且有被告呂健誠、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 、陳玉如、許原銘、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蔡文裕、林 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 、張瓊月、周禾蓁、莊婉玲、楊昀昀、鄭名凱、葉杰豐、黃 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王祐銜、林軒詳 、陳彥宏、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張佳煌、洪 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莊金寶、歐素纓、林慧菁、邱佩紋 、董奕辰與同案被告廖孟儒之入出境資料、扣案隨身碟、筆 記型電腦內列印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明細、現場查 獲照片、手寫教戰手冊、手寫被害人資料、手寫資料、被告 周冠至指認被告何有岳照片、被告周冠至提供與被告何有岳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被告何有岳指認被告呂健誠、 周冠至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馬來西亞官方扣案物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至 14、20至21頁、第44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96、134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62 、182 、206 、208 至214 頁、第227 頁正反面、第250 頁正反面、第256 頁、 第269 頁正反面、第275 頁正反面、第345 頁、第377 至38 3 頁、第388 頁至第397 頁反面、第403 、426 、448 、47
6 、504 頁、第514 頁正反面、第519 、540 至547 、565 、567 、592 、594 、617 、658 、677 、700 頁;警卷二 第20頁正反面、第130 、149 至150 頁、第163 頁正反面、 第187 頁、第205 頁正反面、第237 頁正反面、第254 頁正 反面、第278 頁至第279 頁反面、第334 頁正反面、第358 頁正反面、第373 頁、第389 頁正反面、第429 頁正反面、 第448 頁正反面、第466 至467 、480 、498 、500 頁、第 525 頁正反面、第653 頁至第663 頁反面;他卷一第5 頁至 第17頁反面、第66頁、第76頁正反面;他卷二第66、206 頁 ;他卷三第9 頁、第132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一第89頁至第107 頁反面),與附表三之物扣案足憑, 堪認屬實。原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婉玲出境時間為102 年3 月 8 日,然依其入出境資料應為102 年3 月10日(見警卷一第 658 頁),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由 本院更正即可。
㈡本案被害人人別之判斷:
被告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 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 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 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 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 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 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 劉建宏、劉家龍等人雖辯以其等不知實際被害人云云,然查 :
⒈被告蔡文裕前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機房 自3 月15日就開始陸陸續續做測試進行詐騙,由呂健誠決 定區域後,由伊負責發送群組,當時網路不穩定、通話品 質不好,有時候一天只做幾小時或沒有做,但事實上已經 開始對大陸民眾詐騙,有被害人會回撥,當時就已經有成 員在接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五第235 頁;卷六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 三第180 頁反面);被告詹原誠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 負責總機跟電話線路之接線、設定,伊4 月5 日進機房時 都已經差不多了,只是網路訊號不是很好,測試階段就有 群發訊息給大陸地區民眾,伊工作場所在二線機房那邊, 當時二線電話有響,也有人接聽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 2910號卷四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被告張佳煌於準備程 序時供稱:機房從3 月中就開始,伊原本只有在練習二線 ,一開始練習對象是同事,後來練習對象就有接到大陸民
眾撥打進來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97 頁 );被告林軒詳準備程序供稱:機房在伊3 月8 日進去後 陸陸續續在整理,有開始測試,測試時有的人有接聽電話 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98 頁);被告王 美淑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3 月時有跟外面的講電話等語 (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217 頁反面、第220 頁 反面);被告陳永諭於準備程序時稱:中間陸陸續續測試 網路時,也有向大陸地區民眾打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 字第2910號卷三第220 頁);被告張瓊月於準備程序時均 稱:伊於102 年3 月8 日進到機房後開始練習,練習過程 中有接聽到大陸民眾撥打進來的電話,但當時網路不穩定 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被告林慧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機房從3 月就開始對 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偶爾有接到大陸地去民眾的電話 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57頁);被告林建 篁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2 年3 月7 日到機房後有接電 話,3 月中開始測試就陸陸續續有跟被害人講電話等語( 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73頁反面);被告柯亞榕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2 年3 月27日到機房擔任一線 ,一開始有練習,也有接電話,接電話就有被害人撥進來 的電話,到機房的人都會練習,也都會碰到電話,練習時 可能是成員間互相接聽,也可能接聽到被害人的電話,甚 至可能成員中間離席,會有其他人接聽,當時的狀況就跟 蔡文裕所說一樣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0 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被告歐素纓準備程序時亦稱 :伊自己於3 月13日進機房後,從3 月多就陸陸續續有接 聽大陸被害人的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 第116 頁反面);被告柳芊榕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3 月份時,有時候有人不在位置上,伊去接電話會聽到大陸 人口音,但網路不太好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 四第121 頁);被告魏佩絹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3 月 13日進機房後練習時就有接聽電話,對方口音好像是大陸 人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20 頁反面、第 222 頁);被告葉杰豐於準備程序時稱:3 月中或3 月底 開始測試,1 天會有2 、3 個被害人等語(見102 年度易 字第2910號卷四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被告劉桓羽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練習時也有接到大陸人回撥的電 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46頁反面)。則 無論本案機房內擔任實際接聽電話之一、二、三線人員, 或負責安裝電話、網路線路,或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成員
,均供稱本案機房從102 年3 月中起雖係處於測試、練習 階段,然已有接聽大陸民眾回撥電話之情形,故本案機房 至遲於102 年3 月間即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殆無 疑義。
⒉另本案除有附表二編號1至之被害人指訴(見警卷二第 557 至559 頁、第572 頁至第574 頁反面、第603 至605 頁、第606 頁至第607 頁反面、第608 至610 、611 至61 9 、622 至623 、625 至627 頁、第629 頁至第630 頁反 面、第632 至633 、635 至637 、638 至639 、640 至64 2 頁、第643 頁至第644 頁反面)外,且參照卷附中國公 安部102 年4 月26日函文所提供之IP路由偵查報告及馬來 西亞皇家警察商業刑事偵查局102年5月6日函文,可知本 案乃附表二編號1、2、4、5、6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 話後報案,由被害人之聯通電信公司反查詐騙電話來源之 網路電話IP位址為「219.95.138.54 」後,經由馬來西亞 皇家警察商業刑事偵查局調查上開IP位址來源即為本案機 房所在地址(見警卷二第649 至650 頁、第669 頁正反面 ),而後乃前往查緝;又依卷附轉單(見警卷第450 至45 4頁反面),可知附表二編號8至之被害人亦係本案機 房成員行使詐術之對象;再參諸被害人康振美指訴其受要 求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為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警卷二第604頁反面),與自扣案電腦中列印 出人頭帳戶明細中「王彥華」帳戶相同(見他卷一第134 頁),復稽之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指訴其於102年4月3 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亦為上開帳戶 (見警卷二第609頁),且此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所接 聽詐騙電話確實係自本案機房發出,可知該人頭帳戶早即 為本案機房之成員所掌控,故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亦確 應係因本案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並要求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內。另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所稱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號 碼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見警卷二第615 頁),而附表二編號1、5、 、、、、之被害人所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或所 提供聯繫電話號碼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二第558 、609 頁、第626 頁反面、第629 頁 反面、第632 頁反面、第636 頁、第638 頁反面),足認 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亦為本案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並要求 匯款之對象。
⒊況且被告呂健誠身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兼三線人員, 其對於機房之運作狀況,相較於其他成員應有相當程度之
了解,而其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103 年3 月6 日準備 程序時均自承:機房從102 年3 月15日就開始對大陸地區 民眾發送語音封包進行詐騙,當時確實就有一、二、三線 人員在從事詐騙,且伊有要求成員不能讓電話一直響,所 以座位上沒有人接聽就要過去接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 2910號卷三第187 頁;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12 頁),除核與上開同案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更足佐證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均為本案機房實施詐術之對象。 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之認定:
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 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 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 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 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 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 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 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及被告呂健誠、蔡文裕之辯護人對 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確實受騙並完成匯款,均以前詞 為辯,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