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7號
PHDV,105,除,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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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有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下 稱系爭裁定)。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1日,系爭裁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2日為寄存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4年4月12日發 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04年6 月4日始將系爭裁定登載於澎湖時報,亦有該新聞紙附卷足 憑,顯已逾系爭裁定所定上開登載期間。依上規定,聲請人 前就系爭支票所為公示催告聲請,已視為撤回,則聲請人復 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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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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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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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有朋 │合作金庫澎湖分行 │104年3月18日│60,655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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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