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亨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祖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23,18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300元
/㎡×475.9㎡×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1,023,185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二、被告陳祖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