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國瑞
邱慧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歐寶院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邱慧貞之母因病癱瘓,每月必須支出超過 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邱慧貞因不堪負荷,遂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告借款共計120萬元,詎於102年7月間,被告將原 告邱慧貞未繳納之利息滾入本金變成170萬元,並強迫原告 交付以原告翁國瑞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合計17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予 被告。原告邱慧貞當時之經濟已無力負擔上揭高額之利息, 經原告邱慧貞一再懇求,被告始准許延展給付利息。嗣於 102年12月中,被告再次催索原告邱慧貞還款,原告邱慧貞 再次與被告約定還款金額及期間。然被告似乎不滿足高額利 息之追討,更於103年5月30日偕同被告之夫○○○至原告住 處,宣稱原告邱慧貞所有之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底,只需再 償還168萬元,條件是簽訂一份17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皆為28萬元之本票六紙,合計金額為 168萬元,被告即會返還先前以原告翁國瑞為發票人之支票 三紙,詎被告取得上開六紙本票後,竟不返還上開支票三紙 ,更於103年6月間,以系爭借據及支票為證,向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對原告翁國瑞發支付命令,另以 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5之本票,聲請對原告邱慧貞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接獲澎湖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案號 :103年度司促字第594號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案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27號本票裁定),因不諳法律,以致期間經過 未為異議,被告即執此二執行名義向澎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澎湖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隨後原告即接獲通知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然 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乘原告邱慧 貞之母因重病需用錢之際,貸予原告邱慧貞120萬元之借款
,原告邱慧貞已以現金、本票及支票給付被告高達1,143,00 0元之利息,如以原告邱慧貞向被告借款120萬元,法定利息 上限為週年利率20%計算至103年6月1日止,本息應為168萬 元,而原告既已清償1,143,000元,則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 逾537,000元之部分,債權即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翁國瑞附 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邱慧貞附表二編 號1、4至6所示本票債權逾537,000元部分不存在。⑵澎湖地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37 ,000元之本息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我先生○○○並無債務,原告是陸陸續續 跟我借款,原告跟我借錢,他開的票我可以自由放在任何一 個帳戶,剛開始100年的時候,原告跟我借一個50萬元,到 101年有時用支票,有時用金戒指,有時用紅寶石、藍寶石 質押,總共借了多少我不知道,但原告都沒有還,而我也看 不懂原告所寫的本票、支票及現金付利息。後來到了103年 ,原告最後欠我170萬元,我叫原告簽訂借據,所以原告才 會寫了一個170萬元之借據給我,還有六張的本票作為擔保 。又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各該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成 立時間及有向原告收取利息或有利息約定甚至有預扣利息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邱慧貞與被告曾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借據,借據內容為 「本人邱慧貞向歐寶院小姐借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至103年12月10日止每月歸還2萬元,另 104年1月10日起,每月歸還3萬元至還完為止,其中如未如 期歸還,將依法律途徑。可訴訟。」。
㈡原告邱慧貞與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原告邱慧 貞並簽發以邱慧貞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紙予被告 。
㈢被告前因原告邱慧貞未清償借款,以系爭借據及發票人為原 告翁國瑞之支票三紙,向澎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澎湖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另以原告邱慧貞為發票人如附表 二編號1、4至6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澎湖地院准 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持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 受理(見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卷)。四、原告另主張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以法定利息上限為週年利 率20%計算至103年6月1日止,本息應為168萬元,而原告既
已清償1,143,000元,則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逾537,000元之 部分,債權即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無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 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 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 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以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號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依前所述,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 主張簽訂系爭借據前已清償1,143,000元,被告就超過537, 000元無請求權等異議事由,雖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 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程式要件,合 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借據前已清償1,143,000元,被告 就超過537,000元無請求權等語,惟查:原告邱慧貞與被告 曾於103年1月10日時先行會算先前陸續借款金額及尚欠之數 額,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內容為「本人邱慧貞向歐寶院小姐
借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至103 年12月10日止每月歸還2萬元,另104年1月10日起,每月歸 還3萬元至還完為止,其中如未如期歸還,將依法律途徑。 可訴訟。」,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嗣因原告邱慧貞並未如期履行,原告邱慧貞 與被告更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內容為「本人邱慧 貞向歐寶院小姐借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並開立本票六張」 ,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稽 之系爭借據內容,可知重申兩造除確認原告尚欠被告之款項 為170萬元,並同時約定原告邱慧貞需另簽發本票六紙(即如 附表二所示)為擔保,亦即依該系爭借據內容,被告同意以 170萬元就其原得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為會算而有所退 讓,而原告亦同意就於101年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及該段時間所生之利息確認其應支付予被告之金額以170萬 元結算,並簽發本票六紙予被告為擔保,兩造就彼此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既互有退讓以期終止爭執,當已符合民法第736 條所定和解契約之要件,從而原告邱慧貞與被告間應已成立 債務之和解契約。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邱慧貞與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借 據,約定原告邱慧貞積欠被告之款項為170萬元,業如前述 ,又原告邱慧貞亦自承:於簽訂系爭借據後,因無力繳納, 故於103年5月30日後已無繳納本金或利息等語,足徵原告邱 慧貞於簽訂系爭借據後,並未向被告清償任何款項,則原告 主張原告既已清償1,143,000元,則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 示本票債權逾537,000元部分,債權即不存在,並就澎湖地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537,000元之本 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即均無理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底,原告只需再償還 168萬元,條件為原告邱慧貞需簽訂一份170萬元之借據,並 簽發本票六紙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即會返還先前以原告翁國 瑞為發票人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三紙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翁國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
㈣原告雖主張於101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於8月12日 向被告借款20萬元、8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10月22日 向被告借款10萬元,月息皆為6分(即年息72%),而於101年7 月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月息則為10分(即年息120% ),被 告對於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無請求權等語,然查 本件縱有原告所述約定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即週年利率20%),但因原告邱慧貞與被告於103年5月 30日計算後,於同日簽訂系爭借據確認原告尚欠被告170萬 元,堪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利息債權之性質此時 即已轉換為和解債權之本金,而非利息,自不受所謂法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此節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另以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 超過週年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 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 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 ,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 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 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等語。惟上開實務見解僅係在說明當 事人不得將超過週年利率20%部份之「延欠利息」使之成為 「有請求權」,然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邱慧貞係將原告先前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綜合會算後而成立一新和解契約,業如前 述,是本件並無上開情形之適用。況民法第205條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至於債務人先前就超 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邱慧貞既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先前已為任意給付,從 而,原告依上開見解主張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翁國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邱慧貞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本票債權逾537 ,000元部分不存在,及澎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37,000元之本息不得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一: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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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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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A0000000 │200,000 │102.7.10 │ 103.5.27 │
├──┼─────┼─────┼─────┼───────┤
│ 2 │DA0000000 │1,000,000 │102.7.14 │ 103.5.27 │
├──┼─────┼─────┼─────┼───────┤
│ 3 │DA0000000 │500,000 │103.1.15 │ 103.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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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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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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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慧貞│103.5.30│103.6.1 │280,000 │CH227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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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慧貞│103.5.30│103.7.1 │280,000 │CH227353│未申請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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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慧貞│103.5.30│103.8.1 │280,000 │CH227354│未申請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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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慧貞│103.5.30│103.6.1 │280,000 │CH227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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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慧貞│103.5.30│103.6.1 │280,000 │CH227356│ │
├──┼───┼────┼────┼────┼────┼───────┤
│6 │邱慧貞│103.5.30│103.6.1 │280,000 │CH227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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