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4號
PHDV,104,家聲抗,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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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應中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6日10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 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二、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文坤前於民國102年3月26 日在本院公證處辦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另於10 2年5月28日錄音錄影存證,表明願將後事交由抗告人辦理, 遺產亦指定由抗告人承受,因抗告人願接受被繼承人遺贈或 死因贈與,爰請求准許抗告人接受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交付遺贈物、死因贈與事件,抗告人 並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因交付遺贈物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37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死因 贈與事件亦屬訴訟事件,是原審本應以判決行之,惟原審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將 原裁定廢棄,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妥 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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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