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奉富
被 告 陳萬有
陳武德
陳文敏
受告知訴訟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號土地(面積二三一五),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0000⑴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萬有、陳武德、陳文敏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 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陳武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如果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們被告到時分得土地會變成 狹長,如果分割我希望能夠單獨一塊,不要跟其他共有人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萬有、陳文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315平方公尺, 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且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查, 經該事務所回覆稱:「經查本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可 為分割登記。」等語,有該所民國104年12月14日澎地所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 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一咾咕石、紅磚及木造覆紗 為隔,原告稱北側現有農作物為其所種植,南側落花生係陳 萬有所種植;南側土地有部分空心磚隔東、西側土地;系爭 土地東側有一灌溉溝,該溝現已乾涸,其上架有木板做為進 入系爭土地之通道,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一水井,現在仍有在 使用,水井附近有一白色工具間及電話桿及電力設備;原告 稱道路位於西側,地政人員表示依空照圖顯示西側有一土路 ,但現已被銀合歡覆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100 頁),且系爭土地北邊現由原告種植花生、番薯,且原告在 北邊有挖井,南邊是由陳萬有在使用並種植花生,業據原告 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面積為2315平方公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 則被告陳武德、陳文敏分得土地面積各僅289平方公尺,無 法就該農地為有效利用,將不利於被告;而被告高陳武德雖 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均未見其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陳萬 有、陳文敏則係均未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0000號土地(面積2315平方公 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1157.5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0000⑴部分,面積1157.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萬有、陳武德、陳文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之此一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兩造意願、共 有人利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且分 割後之土地亦均有與公路相連通,不至於產生袋地之情形, 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 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敏於104年5月20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0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
訟,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陳文敏所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應有部分比例│
│ │ │(分割前) │面積 │(分割後) │
├──┼───┼──────┼─────────┼──────┤
│ 1 │陳奉富│8分之4 │附圖分割後之0000部│全部 │
│ │ │ │分,面積1157.5平方│ │
│ │ │ │公尺土地 │ │
├──┼───┼──────┼─────────┼──────┤
│ 2 │陳萬有│8分之2 │附圖分割後之0000⑴│2分之1 │
├──┼───┼──────┤部分,面積1157.5平├──────┤
│ 3 │陳武德│8分之1 │方公尺 │4分之1 │
├──┼───┼──────┤ ├──────┤
│ 4 │陳文敏│8分之1 │ │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陳奉富 │8分之4 │
├──┼────┼────────┤
│ 2 │陳萬有 │8分之2 │
├──┼────┼────────┤
│ 3 │陳武德 │8分之1 │
├──┼────┼────────┤
│ 4 │陳文敏 │8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