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號
PHDM,105,簡,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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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淳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秀淳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或交易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綽號「中華」(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9月 3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真實帳 號詳卷),提供與綽號「中華」之男子。嗣綽號「中華」之 男子於網路上結識莊○○,並透過通訊軟體或簡訊之方式, 提供網路職棒、職籃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或「英雄運 動網」旗下子網站(網址約有:ts8888.net、ts9999.net、 ts8899.net、ts9988.net等)之帳號及密碼予莊○○上網簽 賭。嗣莊○○即自取得帳號及密碼後至102年11月15日止, 以綽號「中華」之男子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在澎湖縣之不詳 地點,透過智慧型手機連接網路,登入綽號「中華」之男子 提供之職棒、職籃簽賭網站,與綽號「中華」之男子對賭當 天網路上轉播之運動賽事,每次下注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5萬元不等;莊○○下注之隊伍獲勝者,則可依 據銀幕之賠率獲得彩金,若下注隊伍沒有獲勝時,則下注之 賭金均歸所有。每次比賽結束後,綽號「中華」之男子及莊 ○○即在網路上計算輸贏賭金及彩金,並於每個星期就勝負 之金額結算一次,且約定由莊○○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或是由綽號「中華」之男子匯款予莊○○,綽號「中 華」之男子即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淳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林秀淳所犯罪名應更正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普通賭



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真實 帳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華」之男子後 ,該綽號「中華」之男子進而將該帳戶作為賭客莊○○簽賭 匯入賭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賭 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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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