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4號
PHDM,104,易,64,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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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俊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洪移邦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蔡幼萍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移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蔡幼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王英俊前為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宏淇藥局」之負 責人兼執業藥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 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之人,且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在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執業藥師應依保險對象提出之處 方箋,親自為病患調劑給藥,方得據以向健保署領取藥事服 務費,後王英俊因故受停業一年之處分,自103年3月1日起 ,在原址成立宏山藥局,仍依前開法規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僱用葉○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洪移邦董○○(已死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位藥師,每人每月工作20天, 由葉○○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由王英俊之妻蔡幼萍擔任 會計並負責健保醫療費申報事宜,彼等均明知每位藥師每日 調劑件數超過80件,藥事服務費用支給大幅下降,超過100 件即不予支付藥事服務費,彼等竟為詐領健保醫療費,自 103年3月8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明知葉○○、洪移邦董○○每人每月工作20天,其餘10天實未在「宏山藥局」執 業,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 ,於前開期間,由王英俊指示葉○○、洪移邦董○○在前



來「宏山藥局」領藥超過160位之病患處方箋上虛偽登載係 由不在之另位藥師調劑,復由王英俊之妻蔡幼萍據以製作不 實之「特約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媒體申報格式」文 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文書檔案之電磁紀 錄傳輸至健保署以行使之,先後不實申報請領共計91萬4868 元(即91萬4868點),致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如 數核付,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被告洪移邦蔡幼萍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及被告洪移邦蔡幼萍及渠等各自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洪移邦蔡幼萍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於被告洪移邦蔡幼萍被訴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王英俊辯護人雖陳稱證人即共同正犯葉○○、證人即共同被 告洪移邦蔡幼萍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被告王英俊及辯護 人為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證人既業經本院傳 喚到庭,使被告王英俊及其辯護人有為交互詰問而補足調查 程序,又該等證言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經核無特別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英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核諸首揭規定,自屬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以下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相關書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移邦蔡幼萍對於上揭渠等各自所涉犯之犯罪事 實,蔡幼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洪移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葉○○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健保署104年8月5日健保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宏山藥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 證據資料卷附之葉○○、洪移邦董○○搭機紀錄及相關航 空公司之回函、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統計表、宏山藥局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6 頁),事證明確,被告洪移邦蔡幼萍2人本件犯行應堪認 定。至訊據被告王英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原宏淇藥局 是位於澎湖縣馬公巿○○街00號建物內,一開始使用○○街 00號建物,後來使用○○街00號及59號建物,103年3月1日 宏山藥局登記在大勇街59號,也是使用○○街00號及59號建 物。伊先租賃宏淇藥局所在之建物,後變更為宏山藥局之所 在建物,係伊在103年年初承租,伊104年8月1日退租○○街 00號,惟仍承租大勇街59號。葉○○原在宏淇藥局工作,宏 淇藥局停業一年,轉為宏山藥局任負責人,伊則僅提供藥品 及設備,並未參與實際負責的工作云云,並未指示葉○○等 人為本件犯行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王英俊所涉犯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宏山 藥局名義負責人葉○○於偵查中證述:伊原受僱於王英俊成 立之宏淇藥局,因該藥局於103年3月1日遭停業,改由伊擔 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王英俊宏山藥局有伊、洪 移邦及董○○3位藥師,每人每月上班20天,因每位藥師每 日只能蓋80個處方箋調劑章,王英俊乃指示於藥師於看完 160人後,之後之處方箋調劑就蓋不在藥師之印章;宏山藥 局3位藥師每月只上班20日,藥局申報健保署則為每位上班 30日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0頁),復參 酌證人即被告王英俊配偶蔡幼萍於偵查中證述:宏山藥局實 際負責人為王英俊,每位藥師每天看滿80人後,健保給付就 會減少,因此由在藥局的藥師在看滿160人後,之後的調劑



處方箋上蓋不在場藥師的印章,以多領健保給付,上開情事 係由王英俊指示葉○○、洪移邦董○○所為,並由伊向健 保署申報相關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佐以 卷內上開健保署製作之宏山藥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統計 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宏山藥局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 10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葉○○、董○○洪移邦自 103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搭乘往返馬公紀往返馬公 紀錄、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機價字0000 -0000號函:葉○○、董○○洪移邦自103年1月20日起至 104年1月30日往返馬公紀錄、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5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葉○○等3人自103年1月20日 起迄今,搭乘往返馬公紀錄及健保署製作宏山藥局違規說明 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2 頁)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王英俊上開陳稱:宏山藥局所在 建物係由伊所承租,藥品及設備係由伊提供等語以觀,應足 認定被告王英俊確為宏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指示葉志 新、洪移邦董○○於看滿160人後,在之後調劑處方箋上 ,蓋不在澎湖之另位藥師章,以此來多領健保給付,而確有 與被告蔡幼萍洪移邦、共同正犯葉○○、董○○共同為上 開事實所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王英俊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共同正犯之自白,欠 缺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云云,經核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王英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除共同正犯之證述外,尚有其他文書證據可資補強該等證述 內容之證明力,是上開被告王英俊辯護人陳稱本件認定被告 犯行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應屬誤會,而不可採。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該日開始施行,修 正後條文雖提高罰金刑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惟本件被 告3人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所共同犯如下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為接續犯而評價為一 罪,則部分犯行既發生於新法施行後,就整體接續犯詐欺取 財罪而論,自應皆適用新法處斷,而不生新舊法何者有利行 為人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王英俊洪移邦蔡幼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共同正犯董○○、葉 志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渠等共同犯反覆於處方箋及電磁紀錄登載業務上不實 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傳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前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執行業務方式為之,足認係出於反覆、單一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決意為之,依社 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3人共同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署詐領藥事服務費,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王英俊洪移邦及蔡 幼萍共同犯傳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向健保署詐領藥事 服務費,對健保署藥師調劑正確性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營運 之順利性有相當危害,並考量:(1)被告王英俊甫於103年2 月18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 年,並於103年3月28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竟 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又再犯本件之罪,復衡酌被告王英俊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件參與犯行之具體情形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2)被告洪移邦本 件參與犯行之具體情形,並衡以其為受僱人身分,並未分取 詐領所得利益,復衡酌被告洪移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普通、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3)被告蔡幼萍本件參與犯行之具體情形,並 衡以其為宏山藥局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英俊之配偶,於業務 上事項自主性應較一般受僱員工為高,復衡酌被告蔡幼萍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洪移邦蔡幼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洪移邦蔡幼萍均具有正 當工作,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諭知各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 告洪移邦蔡幼萍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之意旨,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 應各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 元,以啟自新。如被告2人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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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