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號
債 權 人(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美惠
債 務 人(相對人)
劉得凰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契稅(申報撤銷)事件
,對相對人劉得凰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權利因 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第2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 條規定:「得依第116 條 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301 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 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第302 條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第 303 條:「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及第536 條之規定,於本編 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之契稅(申報撤銷)事件 ,現正由鈞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7 號行政訴訟審理中,擔 心相對人劉得凰(聲請人之前夫)將房屋、土地變賣脫產, 因此聲請假處分,聲明請求: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平 鎮區○○路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所提起之104 年度簡字第117 號行政訴 訟,該案被告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該案之事實概 要略以:緣劉得凰與聲請人原為夫妻(103 年5 月間離婚) ,而劉得凰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屬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桃園 市平鎮區公所(契稅代徵機關)前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受 理由聲請人及劉得凰核章且附有贈與契約、當事人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資料,由代理人陳俊熙代辦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稅申 報書(收件號:AZ0000000000000 ),並經聲請人(契稅納 稅義務人)完納契稅,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中壢分局
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惟經劉得凰於102 年 10月8 日向平鎮區公所陳情要求撤銷前揭契稅申報及變更納 稅義務人,歷經多次處分及訴願程序,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所屬中壢分局嗣以104 年4 月16日函文(下稱原處分)撤 銷前揭契稅申報,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仍有不 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104 年度簡字第117 號), 現正由本院審理中,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簡字第117 號案卷宗查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依聲請人所述,其所欲保全者,為其與前夫劉得凰間之財產 上權利關係,屬私權事項,並非因「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情形,是其於本件行政 訴訟中提起上開假處分,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所規定假 處分之要件不符。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規定,關於 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 明,是可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須釋明有何假處分之急迫 原因(縱係聲請民事事件之假處分,亦同),然聲請人對此 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是其聲請之要件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假處分之要件均有未合,應予 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