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
民國10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良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103
年4 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
國102 年10月28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撤銷,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0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負責之「中美事業機構聯合健康調理魅力館(運動傷害 整復)」(商業登記名稱為:中美事業企業社)非醫療機構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前往現場稽查, 發現該機構於現場刊登有「…運動傷害…鼻子過敏、胸悶、 耳鳴、重聽、乳癌預防、視力障礙、腰酸背痛、偏頭痛、退 化性關節炎、扳機指、拇指外翻、腕隧道症候群、睡眠困難 、網球肘、憂鬱症、五十肩、恐慌症、落枕…」等用語(下 稱系爭內容)之帆布,內容涉及違反醫療廣告等相關規定。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 規定,以102 年10月28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2 年12月2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以103 年4 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 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憲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主管機關未訂定相關執法標準及細則,偏執己意,視人命 如草菅,且衛生福利部執法偏執、任意擴大醫療法相關規定 之解釋,而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有重大關係之民 俗療法,並未依權訂定相關審查標準、管理辦法或施行細則 ,以有效整併、運用各項醫療技術及資源,以促進全民福祉 為宗旨,是為避免浪費醫療資源,擬請總統及立法院裁撤該 部門。
㈢又原告曾於103 年2 月24日函請衛生福利部依據醫療法第87 條第2 項規定,就事實督促改以「醫學新知或研究,不視為 醫療廣告」聲請在案,但原告枯等二個月後,卻換來訴願決 定駁回之函文,苦無說明實務、具體有效之醫病互助機會, 而主管官員僅會坐在辦公室吹冷氣、喝茶、坐井觀天,其行 政作為更是消極敷衍。而醫療法第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宣 稱之「醫療業務」,衛生福利部亦未明確研議或表列何謂「 醫療業務」?除對全國民俗療法專業人士毫無尊重外,更使 上述人士任政府無情宰割,可惡至極。
㈣又被告所屬衛生局之外勤人員因查訪本案至原告營業地點時 ,並未連同當地鄰、里長及轄區員警協助辦案,即逕行翻閱 、拍攝、蒐集相關原告個人資料,其行為嚴重違法,並有侵 害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嫌。且所指「廣告」係 帆布懸掛於曬衣、廁所間之位置,乃掩飾牆面裝飾所用,惟 承辦人員卻將機構內之裝飾強行解釋為廣告行為,亦與行銷 學、廣告學對廣告二字之定義、目的、做法大相逕庭,其惡 意解釋行為,已心態可議。至承辦人員藉勢要求原告至被告 處所陳述意見,除顯示被告未詳細了解實際民俗療法中運動 傷害整復對醫療體系實際助益,更巧用文字執意對原告開罰 ,顯然未考量人民權益,有嚴重失職之處。據上,被告之原 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該處分。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暗示、影射係 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 療業務目的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 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則視為 醫療廣告」。
㈡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47 號判決書內容略 以「原告之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超便宜優惠活動順應廣大
患者熱烈請求繼續回饋至99年底止』等語,且係放置在診所 櫃臺,供不特定人取閱,依其內容係對參加多次療程者予以 優惠價格,難認其係對特定患者及印製之自費項目明細單, 被告認該廣告宣傳單已達招徠及推銷醫療業務程度,整體表 現屬違規醫療,並無違誤」。又另案之衛生福利部(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略以「本件訴願人於診所內張貼系爭廣告,就診之患 者均得以知悉其內容,且廣告內容載有『長效美白針促銷活 動…原價1,500 元,體驗價1,200 元,療程價五次原價7,50 0 元,特惠價5 千元』等字句,均係以折扣或優惠方式招攬 病人,核屬前揭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並無 疑義」,及衛生福利部99年1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如經認屬為醫療廣告者,不論刊登載於機構內或 機構外,均應依相關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 ㈢原告所營「中美事業機構聯合健康調理魅力館」並非醫療機 構,亦未獲得其他醫療機構委託,即逕自於機構內懸掛刊登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內容之帆布廣告。原告稱其刊登內容 屬醫療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之醫療新知或研究,不應視為醫 療廣告,及廣告懸掛在長廊底部等語,惟其刊登內容依原告 102 年10月8 日說明,係「為了與客戶聊天,分享生活經驗 」之個人認知,與所謂「醫療新知或研究」仍屬有間,且廣 告內容明示醫療業務,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視為醫療 廣告無疑;另依上述函示及案例,不論刊登於機構內或外, 均應依醫療廣告相規規定辦理,其違法事證明確。至原告主 張稽查沒有配合警察或里長疑義一節,按衛生福利部(前行 政院衛生署)101 年4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 頒之「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第4 點第1 至3 款 明定: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應以下列方式為之:㈠ 不得從事醫療行為。㈡不得從事醫療廣告。㈢不得為易讓人 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另該管理要點第7 點前 段規定:「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內傳 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場所,加強辦理業務稽查」。本府衛生 局依據法規辦理稽查,過程亦經機構負責人同意進入營業場 所,於法應無不合。又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工商登記一節,民 俗調理業相關類別有「傳統整復推拿業」、「按摩業」及「 腳底按摩業」。
㈣據上,原告之「中美事業機構聯合健康調理魅力館」非醫療 機構,亦未獲得其他醫療機構委託,逕自於機構內刊登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內容,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醫 療法第84、104 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應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 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 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之「中美事 業機構聯合健康調理魅力館」非醫療機構,而有於機構內刊 登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廣告(即指系爭內容之帆布)之 違規行為,因而裁處罰鍰5 萬元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 析論如下:
1.按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 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之行為。」,第15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 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第84條規定:「非醫療 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 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 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 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 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假借他人名義 為宣傳。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以公開祖傳 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藉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 排為宣傳。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1 、 2 項規定:「(第1 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第2 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 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 醫療廣告。」,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 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2.關於被告所指原告於機構內刊登(懸掛)之「內容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之廣告」(即指系爭內容之帆布),該內容是否 屬於醫療廣告?
⑴觀諸原告店內所懸掛之系爭帆布,其上內容為(橫寫,共 11行):「運動傷害(第一行)」「提供下列項目解決方 法(第二行)」「鼻子過敏、胸悶(第三行)」「耳鳴、 重聽、乳癌預防(第四行)」「視力障礙、腰酸背痛(第 五行)」「偏頭痛、退化性關節炎(第六行)」「扳機指 、拇指外翻(第七行)」「腕隧道症候群、睡眠困難(第 八行)」「網球肘、憂鬱症(第九行)」「五十肩、恐慌 症(第十行)」「落枕(第十一行)」(參本院卷第28頁 所附現場相片)。
⑵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另參照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 衛生署)97年6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 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是以廣告內 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 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則視為醫療廣告」。依原告前揭 帆布所示內容,詳細列載各種疾患之名稱,復記載「提供 下列項目(即指帆布所列載之各種疾患)解決方法」,據 此應認已足使民眾獲得「該機構可提供醫療業務」之訊息 ,而達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是核諸前開說明,上開內容 依法即視為醫療廣告。
⑶從而,原告之「中美事業機構聯合健康調理魅力館」既非 醫療機構(原告對此點不爭執),依法即不得於機構內或 機構外刊登(懸掛)上開廣告內容。
⑷至醫療法第87條第2 項固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 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 者,不視為醫療廣告。」,惟如前述,原告店內所懸掛之 帆布,乃詳細列載各種疾患名稱,復記載「提供下列項目 (即各種疾患)解決方法」,足使民眾獲得「該機構可提 供所載各項疾患醫療業務」之訊息,而達招徠他人醫療之 效,縱為醫療機構,依法亦不得為上開內容之醫療廣告, 更何況非屬醫療機構之原告所營健康調理魅力館?是原告 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系爭帆布應不視為醫療廣告一節,尚 難憑採。
3.關於系爭帆布(視為醫療廣告)究係懸掛於機構內之何處? 是否足以達到廣告之效果?
⑴觀諸被告所提供於稽查當日拍攝之相片,由系爭帆布之現 場相片所示,可知該帆布係懸掛於牆面,而該張相片右下 角可見到擺設的小鏡子,相片左下角則可見到椅子、桌子 之一角,再由相片之明暗程度判斷,應認該位置之光線充
足(詳參原處分卷第25頁之現場相片,即同本院卷第28頁 之相片),另對照原告所自陳:系爭帆布是從屋頂掛到地 面,當初就是原本要做隔間用,所以做的很大,…是白底 藍字…,帆布的最下面一行內容,為「落枕」等情(參本 院卷第46頁之105 年3 月16日筆錄),足認系爭帆布的面 積係自上至下佔據整片牆面,自屬明顯可見。且由現場相 片所示,可知該帆布寫有文字之內容均未遭其他家具、櫥 櫃或物品遮擋。
⑵原告固主張:上開現場相片的右邊,是冰箱的一個角,相 片的左邊是一個櫥櫃等語(亦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然 依前所述,帆布之底部即為地面,則以相片中右下角、左 下角物品之大小及高度判斷,是否如原告所述為冰箱及櫥 櫃,尚非無疑。況且,縱認系爭帆布之左右兩側確係擺放 冰箱及櫥櫃,惟如前所述,系爭帆布上之內容並未遭到上 開物品遮擋,是亦不影響該帆布向顧客展示之效果。 ⑶原告復主張:該帆布係懸掛於曬衣、廁所間之位置,為美 化牆面裝飾所用等語,並提出其手繪之店內平面示意圖1 份,標示該帆布懸掛之方位及位置(參本院103 年度簡字 第76號案卷第55頁。參酌證人即當日前往原告場所進行檢 查之公務員顏瑞麗、張淑貞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到庭之證詞 ,可知該帆布係懸掛於店內,非懸掛於入口處(詳參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76號案卷第57-60 頁之103 年11月20日筆 錄),雖兩位證人對於究係懸掛於店內何處,是否為原告 所指位置,已不復記憶,惟被告既無法提出關於方位及位 置之相片,僅有帆布之現場相片可供提出(見本院卷第28 頁),而原告所繪平面示意圖之帆布懸掛處亦確非位於入 口處,是應認該平面示意圖應可採信。據此,該帆布應係 懸掛於店內走廊底端之牆面無誤。惟如前所述,依現場相 片所示,該帆布之文字內容全未遭到任何物品阻擋,縱如 原告之平面圖顯示帆布前方有一鐵櫃,然以系爭帆布之大 係自天花板垂掛至地板以觀,亦足認該鐵櫃之高度非高而 不足以遮擋該帆布之內容,且依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8頁 ),店內之空間並非極為寬敞,復依原告所稱:帆布懸掛 處鄰近曬衣間旁、廁所對面等情,而顧客或民眾使用店內 廁所亦屬經常之事,則民眾或顧客進入店內諮詢、詢問、 或使用廁所時,即可見到上開帆布之內容,參以原告前於 102 年10月8 日至衛生局訪談時所略述:本布條(指系爭 帆布)係作為與顧客聊天的話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之 訪談紀錄),亦足認系爭帆布雖懸掛於店內,惟確有展示 供民眾閱覽之意思及效果。故被告認定系爭帆布屬廣告一
情,尚無違誤。
㈢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稽查當日並無配合警察或里長到 場,其稽查程序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領有傳統整 復推拿人員證書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而依 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傳統整復 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一至三款明定:傳統整 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不得從事醫療廣 告、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且該管 理要點第七點前段要求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應對轄內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場所,加強辦理業務稽查( 詳參本院卷第48頁)。因此,被告所屬衛生局自得據此辦理 相關稽查業務。而我國法制向來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調 查權」(參行政程序法第39條至第43條),從而有所謂「行 政檢查權」,即行政機關得基於職權,依法定程序平和、不 具強制性的進入受規範行業的執業處所調查、蒐集證據,及 為必要之處置。查原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當日前往原告 所營場所進行檢查之公務員顏瑞麗、張淑貞於本院前次審理 時到庭結證略稱:當天係經原告同意下進入店內檢查等語( 詳參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6號案卷第59頁之103 年11月20日 筆錄),是足認並未施用強制力而屬合法檢查程序,調查及 稽查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至原 告質疑本件是否真有民眾檢舉一節,經查被告業已提出人民 陳情申訴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惟因涉個資及隱 私,本院已將陳情人名字及電話、地址塗黑遮蓋),是原告 認為被告係假稱有民眾檢舉而違法檢查一事,亦屬無據,不 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中美事業機構聯合健康調理魅力館(運 動傷害整復)」確有非醫療機構而刊登醫療廣告之情,而審 酌原告之違規情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5 萬元(係法規所定 處罰之最低額度),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