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10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白家豪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 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稅捐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課稅處分而 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地號之土地,係位於 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總面 積為九百四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而原告持分面積則為一百 四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六0 三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九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全部皆為 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 核定一0三年之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七十三元 。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係面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一街未開 闢段,仍為原告作農業使用,應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徵收田賦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處分行政程序錯誤:
被告雖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以桃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略以):「依據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由,課徵原告地價稅,並 無不法」等語,但被告此舉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人民依 法律納稅」不符,與行政程序法、土地稅法及地方自治法 完全不符,其任意剝奪人民財產違法明確。是原處分非以 法律為依據,而以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示作為處分原告之 依據,其違法明確,已不符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納稅 」之規定。又本案原核課程序與訴願決定書所列之土地稅 法、平均地權條例等各相關條文之主管機關、作業時程及 課徵程序完全不符,不僅無套繪地籍圖之證明、無清冊之 證明,亦無通知納稅義務人應自次年起改課地價稅之證明 ,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雖有列明應遵守之條文,卻無已 踐行之紀錄證明。再從被告一0二年二月一日桃稅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之證明,地價稅應依稅籍底冊課徵,而 被告並無法律依據可正確核算原告歷年應納地價稅,雖該 函內容係以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假設資料舉例核算應 納稅額,以此說明應否課徵地價稅為工務局主管業務等語 ,但上開說明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 關應為地政機關不符,是該函文僅係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公 共設施課徵田賦在案。
(三)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明定:「…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 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 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 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且依土 地稅法第四十條「稽徵程序」之規定,地價稅係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 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經查,本案 原核課之程序已違反土地稅法之稽徵程序、權責主管機關 、期日及列冊等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再依被告所公告之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資料,其公共設施完竣土地需課徵地 價稅之程序為「…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每年由各鄉、鎮 、市公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將相
關變動資料標繪於地籍略圖上送交縣政府核定後轉送地政 機關,地政機關再依此資料套繪地籍圖編造清冊通報被告 。被告則依據清冊陸續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 課地價稅」。然本案原核課之程序與公告課徵之程序完全 不符,其無套繪地籍圖證明、亦無清冊證明及通知納稅義 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證明。
(四)次查,被告在無法自圓其說下,改以上網方式尋找答案, 並查得上開地號曾有行政訴訟紀錄,但上開行政訴訟為原 告對被告之課稅行政處分爭議所提起之訴訟,現被告卻自 認該訴訟為「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訴訟」,與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定義相違背,然公共設施完竣與 否並非被告之主管業務,被告已自行否定該訴訟及九十七 年原處分正當性。又土地改課地價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定區…如有 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 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 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之規定辦理。因此,本案 若已完成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程序 ,其工務(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主管 稽徵機關依法應有依期限完成之列冊資料可供確認,但被 告卻無法提供任何可確認資料,也拒絕提供本處分案所依 據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之函示內容,致原告無從確認該函示是否符合法令規範 。
(五)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
依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 號函觀之,上述內政部地政司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為平均 地權條例所規定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亦為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地政機關。且上開函文之說明, 已表示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為都市 計畫道路,而金門一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之路段,則為 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之土地,非 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是依上開結論 ,桃園市政府已確認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之函示,除內容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錯誤外,亦 無權提供為主管稽徵機關改課地價稅之法律依據。再依被 告一0二年二月一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觀之, ○○段○○○○○地號之土地係課徵田賦在案,因該地號
為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尚未建設,則代表原處分與事 實之認定自相矛盾。
(六)再者,原告曾於一00年九月一日申請桃園市○○段○○ ○地號應依大法官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辦理,而被告曾於 一00年九月五日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原 告土地係課徵田賦,因此異動時,則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 條規定,應有地價歸戶及地籍異動清冊。惟被告卻又仍以 可疑之九十七年函示核課地價稅,完全無視法令及大法官 解釋之存在,益加證明被告違法課稅橫征暴歛,課稅資料 錯誤百出課稅基礎無視法令存在,不以法令為課稅依據任 意稽徵,事後任由納稅人再以冗長救濟程序折磨。況地價 稅非申報稅制,納稅人除應依法定期限申請稅率優惠外, 所有稽徵核課程序都在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 規定,地方稅務局應有稅籍底冊及合法稽徵程序證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之稽徵程序,不論從程序面或稽徵標的認 定之實體面均有錯誤,且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 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 而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 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 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 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列冊移 送主管稽徵機關」,亦分別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因桃園縣桃園市○○段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之「金門一街」,就 其尚未建設完竣並課徵田賦之情形,桃園縣政府亦無法提 供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公共設 施確已完竣」之證明,況上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早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 條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之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期日及列 冊等實體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且為桃園縣政府以一00 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否定。因 此,依上開所述已得以證明桃園縣桃園市○○段○○○○ ○地號依法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及無課地價稅依據 。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 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 徵收一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 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晝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 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 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至縣(市)政府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亦為 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明示。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0四年一月十 九日市都行字第一九八五號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係屬六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桃園 擴大修訂都市計晝之住宅區,並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分 別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九十 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九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00年十月十 二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一00年十月二十四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內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 符,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併同原 告另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一0三年地價稅計九千九百七 十三元,依法並無不合。
(四)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就課徵田賦之土 地範圍如有變動時所適用。按系爭土地於一0三年以前即 屬課徵地價稅土地,尚非該規定所稱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 地價稅之土地,不生違反該規定之稽徵程序問題。按土地 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復按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縣(市)政府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再按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全面清查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 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 務局核定並交地政機關造冊後,送稅務局辦理課稅事宜。 查系爭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府工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略以):「二、本案經桃 園市公所查覆,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係屬都市計 晝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 已開闢成、完竣日期無資料可稽),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內土地」等語觀之,核認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 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多次確認無誤在案,被告依權責機 關認定之結果課徵地價稅,依法有據。
(五)復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邱金土曾因不服被告以該土地自 九十一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核自九十二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循序申請複查、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二四三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 一三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判字第一三九三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四四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裁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七五號判決附案可稽。再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裁判要旨:「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前揭判決既已裁判系爭 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而據以駁回撤銷課稅處分之訴, 益見系爭土地確實核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六)末查,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 三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系爭土地非屬公 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等語。惟查按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略以):「因公共 設施完竣認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本案○○段○○○○○ 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
?同段五五七及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等 疑義請予釐清,並本職權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 處逕復申請人」,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 三日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略以):「次查本 府九十六年全面清查公設施完竣範圍分工合作會議紀錄, 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本府工務局核定,是 有關本案○○段○○○○○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 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同段五五七、五五七之二地 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及是否屬公設完竣地區等疑義, 惠請貴局(工務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 及前開內政部函示本於職權一併查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內 政部及本局」等語觀之,已分別言明其公共設施完竣係屬 地方政府及工務局所認定,足證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 果課徵地價稅確為依法有據。又前揭號函僅敘請權責機關 本於職權查處,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完竣予以認 定,是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四、參加人答辯理由:
(一)雖本案原告一再指稱系爭認定公共設施完竣乃有管轄錯誤 瑕疵等問題,唯須強調者在於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 條第六款之規定,凡設管轄之瑕疵必須限於違反專屬管轄 者,方有無效處分之情形,且因公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 認定,依法非專屬地政機關管轄,故原告所為之主張,應 屬有誤:
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梁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 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 區範圍」。是依上開規定,法律並未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之認定係專屬於地政機關之職權,而係規定由主管 機關為之。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表示 (略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 。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這 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
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換言之,欠缺事務管轄之處分, 除瑕疵達重大明顯程度外,並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而 法務部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表示(略以):「行政處分是否屬無效行政處分,宜先 究明地方政府是否有無海域管轄權且『重大明顯』之情事 而定」,則依其旨趣證更可證,凡設管轄之瑕疵必須限於 違反專屬管轄者,方有無效處分之情形。
⒊復按一0三年二月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建築師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 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 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 )』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 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 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 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 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等內 容觀之,依上開實務之見解,無論係自治事項抑或委辦事 項,地方自治團體皆應得基於自主組織權而決定內部執行 機關。
⒋又升格前之桃園縣政府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全面清 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之會議記錄內表示( 略以):「會議結論一:分工原則(一)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公設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 )核定」。如此以觀,既內部授權由工務局核定公有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則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自可認本案桃園市 政府工務局乃有管轄權,自不待言。
⒌準此,因法無明文限制認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地區之權責 系專屬於地政機關,且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 桃園市政府亦可自行決定執行機關,故原告爭執參加人無 認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地區之管轄權之主張,除屬無據外 ,更不得據此主張本案之認定乃有違法無效之處。(二)又本案系爭土地有關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既涉行政機 關判斷之專業性、屬人性,且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段 ○○○○○○○號土地業經輔助參加人多次認定系爭土地 乃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則原告自仍先舉證何以其 得推翻前開認定: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共 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第四點
又規定:「本條第三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發佈都市 計晝(包括細部計晝)」之銜廓為準」。換言之,鄰接街 廓之認定應以都市計畫之街廓為準,且土地倘座落於道路 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即屬位在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 之土地。
⒉經查桃園市都市計晝圖系統所示:「桃園區樹林四街、金 門二街、延平路及大豐路中間隔有金門一街(計晝道路) ,屬上下兩個街廓」,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簡字第二三七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顯見依都市計晝 之銜廓認定,本案系爭土地乃係位於桃園區樹林四街、金 門二街、延平路及大豐路中間隔有金門一街所形成之上下 二街廓中之上街廓,則工務局依機關專業就法律構成要件 為判斷餘地再做成之認定,自無任何瑕疵可言,反係原告 自需證明何以其判斷會優於機關專業之判斷乎? ⒊次查輔助參加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會勘記錄結論 (略以):「⒉桃園市○○段○○○○○○○地號土地: 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公共設施建設完竣」。又系 爭土地確有鄰接金門一街之道路,且原告亦得經由金門二 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遑,故應認 原告系爭土地乃係座落於以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金門一 街及延平路所圍成之街廓當中,乃與前述之認定相符。且 鈞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十三號行政訴訟案件中亦曾實地 履勘系爭土地之現況,並認定:「系爭土地既有一部分鄰 接金門一街,雖未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惟仍得經由金 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是 本案應仍屬上下兩街廓」一情,更得證輔助參加人前揭所 述皆係屬實,且系爭街廓亦屬方正,並無路同側街廓之深 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之情。
⒋再者,依據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案件中所陳稱(略 以):「所稱街廓…有上下兩個街個街廓,從逆時鐘角度 ,分別是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金門一街、延平路,這是 上面的街廓。下面的街廓是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大豐路 、延平路。因為如果不從樹林四街與延平路作為街廓的兩 邊,五四0、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 、五四六等地號這些土地已經鄰接樹林四街,卻不能夠認 定公共設施已經完竣,則不合理。又晝完街廓後,還是要 扣除例如裡地等無法通行的道路,就仍然不會算是公共設 施已完竣的土地」等語,核與前開所述相符,顯見本案應 屬上下二街廓無疑。況因系爭土地乃係座落於以金門二街 、樹林四街、金門一街及延平路所圍成之街廓當中,且系
爭街廓又屬方正。是承上所述之認定後,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當屬座落於 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
⒌附帶一提,系爭土地業經輔助參加人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五 日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又於一00年九月 二十七日辦理現場會勘確定九十七年之認定無誤。鈞院更 親自履勘現場狀況,實足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座落於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原告在無任何舉證之前提下,一再 空言主張,實不足支援其主張,自不待言。
(三)退步言,因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 地,並經判決確定,原告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爭 執該部分之事實: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行政判決要旨 :「如以同一違章事實為前提之營業稅補稅處分,已經法 院行言詞辯論,就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認定判斷,作成實 體判決確定,則其後關於該營業稅因漏稅裁罰之訴訟,當 事人雖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對於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爭 執,然此新事證須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否則,在同 一當事人就相同違章事實之存在與否,於請求撤銷裁罰處 分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觀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應肯認「爭點效」理論於行政訴訟中亦有其適用之餘地 。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之事實, 既經判決為合法並業告確定,則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當 事人之情形下,實不應允許原告等人針對同一事件提起多 次之爭訟,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就原處分之部分自應受 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地號之土地乃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內土地之認定,應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故懇請鈞院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僅就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不應課徵 地價稅有所爭執,對於合併計算稅額之同地段六0三地號 土地並無爭執,是本案僅就桃園市○○段○○○○○地號 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調查審認。又系爭土地,原 告曾以大致相同之爭執理由,於各年度課徵地價稅案件提 起行政訴訟,除被告所指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 二四三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三
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判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裁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七五號判決外,另有本院一0二年 度簡第二三七號、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及相鄰 同地段五五七地號土地之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八十號判 決),均就原告之主張已作出判斷並確定。正如被告提出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要旨所言:「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及輔助參加被告所提出 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行政判決意旨所 指出之爭點效理論。原告如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已有既 判力或爭點效之事實基礎或法律論點,實難使本院作成推 翻該上述各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合先敘明。(二)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亦同。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 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有相同規 定)。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 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稅法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地 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 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土地法稅法第四十條定有開徵之基本程序。末按財政部 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曾明示:「 土地部分位於都布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 價稅與田賦」。
(三)再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 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 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 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 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 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有相同規定)。 又土地稅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平均地權條例的 主管機關亦同,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條 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分別規定。又查系 爭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曾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 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略以):「本案前 經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旨 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 查復該土地周邊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 闢段)、大豐路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九十一年開闢完成 ,故旨揭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一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內土地」(參見原處分卷第十頁)。
(四)上述函覆為原告一再爭執,主張已逾越權限,形同以該函 課稅,違反稅捐法定原則,而一再爭執合法性。又上述認 定經原告邱金土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再次向輔助參加被 告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證明公共設施已完竣等情,經 輔助參加被告以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 0000函覆,再次確定桃園市○○段○○○○○○○○○地 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亦為原告爭執違法課稅等 情(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十八頁)。惟查據一00年十月二 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文內容(略以):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劃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 度為準,故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劃定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屬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另查前開函文係依據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 000l號函辦理」等語可知,輔助參加被告九十七年五月五 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應原告之申請始生。蓋函文 中所指被告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0l號 函,係被告基於業務需要,亦係依據邱金土九十七年四月 九日申請書,向輔助參加被告函查系爭土地公共設失完峻 面積為若干,該函並請輔注參加被告一併查明包括同地段 五五七地號等七筆土地自九十一年起是否公共設施完竣, 及若完竣面積各為若干等(此均據本院於一0二年度簡字 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足認事件緣起係邱金 土自行向被告申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已完竣,蓋 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屬輔助參加被告之主管權責,始發文向
輔助參加被告查明,輔助參加被告方作成九十七年五月五 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 土地,惟並未說明何時完竣,因邱金土另案提起訴願,被 告始再向輔助參加被告所轄桃園市公所函詢,是否自九十 一年起已完竣,經桃園市公所函轉向輔助參加被告查明, 輔助參加被告始作成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又因為該函覆受文者為被告, 副本收受者為桃園市公及輔助參加被告所屬改制前工務處 ,從而未另送達原告,而該函覆係輔助參加被告基於土地 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令之職權所作 成,係就「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此事為調查判斷,性質上 或屬解釋法令之觀念通知,並無直接據此向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課徵地價稅,而不發生課稅之法律效果,所以課徵地 價稅仍係依據被告之課稅處分。綜上所述,原告指稱該等 函覆違法課稅等語,自有對法令適用及行政處分要件判斷 上之誤會。又該等函文均附原處分卷可得尋繹並供原告閱 覽,並無原告所指拒絕提供函示內容等情。
(五)此外,經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 範圍,並另向內政部申請(陳情),經內政部一00年九 月八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觀該函內容,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