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0號
TYDA,104,簡,40,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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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
             105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冠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代 表 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代 表 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訴
願委員會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關於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係原告請求應給付涉訟補助二十二萬元,所請求給付 之金額係四十萬元以下事件而涉訟。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之臨時約僱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三日被桃園地檢署(他字案)約談,交保後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桃園市政府)於十一月十三日通知解雇,隨即離開縣 府。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三六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告認其係因公務人員身分依法執行 職務而涉及上述刑事訴訟,遂於一0二年八月八日向被告申 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發給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被告以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桃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駁回申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 上訴字二九五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隨即於一0三年



七月七日重行申請,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四日桃水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決定不予涉訟輔助,原告不服於一0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一0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 仍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桃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作 成不予輔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收到處分書後, 於一0四年一月八日向桃園市政府第二次提出訴願請求撤銷 ,桃園市訴願委員會以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法訴字第00 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一0三年七月七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涉 訟輔助給付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 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 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 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 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 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 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 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 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 。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 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 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 發費用」、「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 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 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 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 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 ,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一個月。服務機關依第一項申請同意為該公務人員延聘 律師,應依前條規定辦理」、「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 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 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之二倍。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 ;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第一項涉訟輔助 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 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 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 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下列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一、政務 人員。二、民選公職人員。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 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 人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 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亦分別 明定。
(四)查被告涉訟部分,應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範圍: 1.由上揭法文可知,公務人員怠忽職守或執行職務之手段、 方法或程序違反法令規定,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因而 涉訟者,自不符合涉訟輔助之要件。是以,公務人員若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者,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所 稱「故意」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參 酌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而所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 缺一般公務人員之注意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2.惟原處分雖認「查台端於任職期間所為之大漢溪巡房及河 川公地檢舉、違反河川管理取締處罰、接受業者詢問、安 排業者與主管及承辦人討論業務及駕駛公務車陪同不會駕 車同仁會勘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惟依台灣高等法院一0 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台端於本 府外咖啡館與業者私下見面,接受業者詢問,同時接受餽 贈二十萬元乙節與官箴有悖,顯非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難以認定台端係因執行職務而涉訟」。然原處分所認「 台端於本府外咖啡館與業者私下見面,接受業者詢問,同 時接受餽贈二十萬元乙節」就係違反何法令規定,卻隻字 未提,僅以「與官箴有悖」五字帶過,顯見原處分之認定 有所違誤。況且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 九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既有明載原告負責有關大漢溪巡防 並受理河川公地檢舉案件之取締及違反河川管理妨害河防 案件取締、處罰等業務,足見原告乃因執掌職務範圍而遭 起訴並為法院所審理,自應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之範圍。
3.另原訴願決定顯與原處分之認定相同,僅以台灣高等法院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判決中提及原告收受 餽贈,有悖官箴,逕自推論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令情事, 然就違反何行政法令,亦隻字未提,顯然有違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五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九十六條行政處分應載明理由之 規定。
4.此外,前訴願決定(即桃園縣政府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訴願決定書)亦陳明「原處分機關於認定訴願人就系爭案 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應依客觀事實認定是否因執行 所受命令,或執行職務所必要行為判斷外,亦應本上開公 務人員保障法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立法意旨為之 ,以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促進公務人員勇於依法任事 之目的,始為適法」,惟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依循前 訴願決定所示法律意見,仍逕以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為依據,未依客觀 事實認定並參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並無收受餽贈等情,不僅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九條之規定,更顯有違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訴願決定之 拘束效力之規定。
(四)查原處分僅依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 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逕認原告有收受餽贈之行為,至少 涉有重大過失而否准原告之聲請,顯有違誤:
1.原處分又以「台端接受餽贈二十萬元,與官箴有違,本局 認定台端至少涉有重大過失」云云,否准原告之聲請,惟 前揭涉訟輔助辦法第十七條明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 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 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足見公務人員若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者,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



所稱故意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參酌 刑法第十三條規定) 。而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一般公務 人員之注意義務而言(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 五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原 處分就台端接受餽贈二十萬元僅以「與官箴有違」之理由 逕認原告有重大過失,原訴願決定竟仍接受原處分晦暗不 明之理由,然原告究竟因違反何等公務法規致顯然欠缺公 務人員之注意義務,原處分對此均付之闕如,顯見原處分 顯係怠惰審查,僅係恣意否准原告之聲請。
2.況且原告究竟有無收受餽贈二十萬元,先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參酌證人李太郎吳春美之證詞,並認原告並未收受李太郎交付之二十萬元 賄款而判原告無罪,後有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收受李太郎交付之二十萬 元,仍判決原告無罪,縱原告就是否有收受二十萬元部分 仍有爭執,在判決結果有利於原告下,原告依法已無從提 起上訴。且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 作成前既有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兩判決 可參,對於有利於原告之未收受二十萬元餽贈部分,原處 分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故僅以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 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判決不利於原告之收受餽贈部分而 否准原告聲請,亦未確實審酌其他客觀事證而違適當之認 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
(五)原告沒有在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自李太郎吳春美處取得二 十萬元,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取得二十萬元之事實認定有誤: 1.查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有取得自李太郎處取得二 十萬元,主要理由無非係以(參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 至第一百三十頁) :「⑷、又證人李太郎吳春美均一致 證述:被告拿走月餅盒之情節,其二人均親眼目睹,此經 渠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衡酌常情,被告倘 僅拿走月餅盒而未拿走現金,同時在場且親眼目睹之李太 郎豈有不知之理;又李太郎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 局詢問後,翌日經解送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 有送錢給被告,並就送錢給被告一節,以證人身份具結作



證屬實(見同偵卷第四十一頁反面) ,事隔近一年,於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到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仍證稱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調查局詢問有關送二十萬元給被告一 情實在(見同偵卷第八十九頁反面) ,是證人李太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從檢察官訊問後回來,問吳春美後才知道 被告當天沒拿走二十萬元云云,顯非實情,又倘其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後,已知悉被告當天並未拿 走二十萬元,何以於事隔近一年,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調查局再為詢問時,仍證稱有送被告二十萬元事實不移 ,且就送錢給被告之目的證述甚詳,均如前所述,是證人 李太郎事後翻異之證詞,及吳春美所證稱:本案經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後,伊告知李太郎上情,李太郎始知悉 被告未拿走二十萬元現金乙情,均係臨訟編造之詞,自無 足採信。應以證人李太郎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局 詢問、同年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伊有主動送二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乙節 之較為可採。再對照證人吳春美於原審曾一度證稱「錢是 放在月餅的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九十頁),及證 人李太郎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們把二十萬放在 一個信封袋內,又將信封袋放在一個禮盒『裡』…』等語 (見同偵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日確已取走李太郎 所贈之二十萬元堪予認定」。據此,刑事二審判決係以因 證人李太郎有事後翻異之故,而以證人李太郎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調查局筆錄、同年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之陳述,較為可採為依 據(下稱「刑事二審法院認定原告有取走二十萬元之三份 李太郎筆錄」),而認定原告有取走李太郎之二十萬元。 2.承上,刑事二審判決上開理由認為證人李太郎有事後翻異 之關鍵,恐係因證人李太郎在刑事二審法院一0三年四月 三日審判筆錄(參本院卷二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證 稱:「(吳春美何時告訴你上情?)是去檢察官問完筆錄 回來以後,我再問吳春美吳春美才告訴我的,我問吳春 美說錢沒有拿走為何沒有告訴我,吳春美說錢沒有用掉就 好」,而與證人吳春美在刑事一審法院一0一年八月九日 審判筆錄(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六頁)證稱:「 (檢察官:當日被告在咖啡廳既然只拿走月餅禮盒,未將 二十萬元現金取走,當日李太郎是否知悉被告沒有把現金 拿走?)是後來到調查局訊問之後,李太郎回來才問我被 告當時是否沒有把錢拿走,我才知道李太郎不知道被告沒 有把錢拿走」。有若干歧異。查:




⑴證人李太郎因年紀較大且於一0三年四月三日作證時已 距離其作成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局筆錄及同年月 十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局 筆錄之實間相隔五年多之久,恐有將在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接受「調查局」訊問誤記為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
⑵況且,在證人李太郎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局筆 錄達六十五頁中,與劉冠宏有關者僅有約一點三頁(即 該筆錄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參桃園地檢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九號卷宗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 一頁);及同年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達十三頁,與 劉冠宏有關者僅不到一頁(即該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 (參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九號卷宗第 四十頁),從而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時證人 李太郎受詢問之犯罪事實僅少部分與劉冠宏有關。時至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所受詢問之犯罪事 實則全部與劉冠宏有關(參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七九九號卷宗第八十九頁以下)。從而,證人李 太郎所證稱:「是去檢察官問完筆錄回來以後,我再問 吳春美…」極有可能記錯「檢察官」,而是在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調查局」問完筆錄後,才有詢問吳春美 。若此,則證人李太郎所述與證人吳春美在刑事一審法 院所證稱:「是後來到調查局訊問之後,李太郎回來才 問我被告當時是否沒有把錢拿走,我才知道李太郎不知 道被告沒有把錢拿走」,實屬一致。
⑶據上,則刑事二審判決之推論即有失所附麗之情。 3.再查,證人李太郎在刑事一審審理程序及刑事二審審理程 序中之證詞並無差異,且刑事二審法院認定原告有取走二 十萬元之三份李太郎筆錄在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亦已存在 之情形下,在刑事一審法院依據與刑事二審法院幾乎相同 的證據清單下,刑事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沒有 取走李太郎之二十萬元」,而與刑事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 實截然不同,刑事一審判決即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 二頁、卷二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略以:「㈡關於被 告劉冠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在「極品咖啡館」有無收受 證人李太郎所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乙節,證人吳春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伊有陪同李太郎在縣政府 旁的極品咖啡館與被告見面,當天李太郎交代伊準備二十 萬元,二十萬元是用信封袋包裝的,與月餅及紫衫茶放在



月餅提袋裡。當時李太郎在伊旁邊,李太郎先跟被告說要 送月餅,伊就把整個提袋拿起來,被告當時有質疑是什麼 東西,伊說是月餅,被告就把月餅拿走,提袋沒有拿就走 了,後來伊就把提袋收起來了。當天伊和李太郎到達咖啡 廳前,李太郎並無問伊說現金、禮品及茶有無帶妥,他只 知道伊應該有帶月餅及錢,但是他可能不知道伊有另外再 準備紫衫茶。當日李太郎從離開咖啡廳,直到他被調查局 約談的這段期間內,李太郎都是認為這二十萬元現金已經 支付給被告,是後來調查局訊問之後,李太郎回來才問伊 說被告當時是否沒有把錢拿走,伊才知道李太郎不知道被 告沒有把錢拿走等語,核與證人李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沒有取走二十萬元,他只拿走月餅, 提袋他並沒有拿走,現金還在提袋裡面等語相符,足見被 告辯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並未收受李太郎交付之二十萬 元賄款等情,堪可採信」。據上,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 審判決在依據相同的證據清單下,認定事實的結果不同。 從而,就「原告是否有取走李太郎之二十萬元」乙節,絕 非無疑,原處分自不應驟然依據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驟 下判斷。
4.況查,依據證人吳春美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第二頁(參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九號卷 宗第一0一頁背面)證稱:「我們當時確實有準備月餅禮 盒及新臺幣二十萬元要給劉冠宏,但是因為劉冠宏當時只 有拿走月餅禮盒,並沒有拿走前述二十萬元」、「(問: 你前述劉冠宏未拿走前述二十萬元乙事,與李太郎供述並 不相符,對此你作何解釋?)因為我們係把以信封袋裝起 來的現金及月餅禮盒一起放在提袋內,而劉冠宏只有將月 餅禮盒拿走,提袋未拿走,因此劉冠宏並沒有拿走該現金 ,至於為何沒有拿走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而李太郎會 說已經交付二十萬元給劉冠宏,應該是李太郎未發現劉冠 宏只有拿走禮盒,而非將整個提袋拿款,而該筆款項我拿 回去後,也沒有跟李太郎講,所以李太郎才會認為劉冠宏 有拿走該筆款項」。證人吳春美在刑事一審法院一0一年 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參本院卷二第二十頁)證稱:「(檢 察官問:當天李太郎原本是準備多少金錢交給被告?)是 李太郎交待我準備二十萬元,被告沒有拿,他只拿走月餅 及紫衫茶」。證人吳春美在刑事二審法院一0二年七月二 日審判筆錄(參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證述:「(檢察官 問:你們如何將月餅、紫衫茶、現金贈與給被告?)當天 我用手提袋裝著信封袋裡頭的二十萬元、紫衫茶、月餅



當時要送這些禮品時,被告他有遲疑了一下,問說這是什 麼東西,我告知他是月餅,後來我拿到桌上給他看,他只 有把月餅抽走」。據上,證人吳春美的三份筆錄證述均為 一致,上訴人僅取走月餅,並無取走二十萬元現金。(六)綜上所述,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原告收受李太郎二十萬元部 分之事實部分,實有違誤,茲補充理由如上,原處分逕以 刑事二審判決所認之事實為基礎,顯有違誤且不當之處, 自應予撤銷,是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 十二條准予涉訟補助金額,懇鈞院鑒查,惠賜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執行職務 ,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 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次按保訓會一0四年一月二十 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 助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就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延 聘律師費用之輔助總金額訂定上限,於該上限範圍內,應 就每案每一程序或審級核實發給,與當事人執行職務比例 之多寡無涉。
(三)查桃園縣政府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於一0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桃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 有關原告申請核發自行延聘律師費用一案,被告決定不予 涉訟輔助,理由如該函說明三詳載。惟原告不服,就該處 分提出訴願,嗣經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一0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 訴願在案。合先敘明。
(四)原告確有收受業者餽贈二十萬元款項:
1.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判決 (參本院卷一第一百一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之被證一 ):原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在「極品咖啡館」收受 李太郎所交付二十萬元款項。原告有違背官箴問題。 2.原告收受李太郎所交付二十萬元之款項行為,有悖官箴, 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令之情事,依保訓會函釋意旨,原告 之行為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且涉訟輔助金額應就每案每一 程序或審級核實發給,與當事人執行職務比例之多寡無涉




3.原告經高院刑事判決審認確已收受業者餽贈二十萬元,就 其對於因自己上開行為而涉訟之事實,縱非故意使其發生 ,亦難辭重大過失之責,對於涉訟事實顯然欠缺一般公務 人員之注意,具有重大過失(參本院卷一第一百頁之桃園 市政府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訴願決定書倒數四行以下, 亦持同樣看法)。
4.謹陳鈞院另案一0三年度勞訴字第八一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二第一百一十七頁至第 一百三十一頁之被證六)。依該判決亦審認本件原告確有 收受李太郎二十萬元現金之事實。請鈞長參酌。(五)有關委請律師之酬金說明如後:
1.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 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 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參本院 卷一第一百四十六頁之被證二)。
2.次依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竅 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 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二倍(參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九頁之被證三)。 3.再者,自九十六年至一0一年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 收入標準之規定,律師業者,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 為四萬元,在縣為三萬五千元(參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二 頁至第一百八十頁之被證四)。
(六)公務人員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涉訟者,服務機關自不 得給予輔助:
1.謹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書 。該判決第四頁審認:「足見公務人員若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導致涉訟者,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參本院卷 一第一百八十五頁之被證五)。
2.本件不論是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七)謹就鈞院闡明:「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是針 對行政訴訟法院判決認為原處分機關應受到判決理由拘束 ,如果在事證均相同,法律也沒有改變得情形下作成一樣 的處分是有違反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宣告改制前六十年 判字第三五號判例違憲,就訴願機關指摘原處分機關違法 是否有相同的適用餘地,以及本案究竟有無在事證與法令



均相同的前提下,作成與前次內容均相同的處分: 1.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 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 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 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暸, 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 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 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 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 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 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 告官署另為複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 複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 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 ,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
2.依前揭解釋文明確說明二點即:
⑴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暸,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⑵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 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 決之拘束。
3.該解釋文係就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惟本件係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與處分機關之關 聯性,顯係有所不同。
4.再者,被告依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桃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決定不予原告涉訟輔助(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之原證 八),被告於該函中說明三詳細說明被告之認定,並說明 :查台端部分行為雖屬依法執行職務,然依前述,台端接 受業者餽贈堪予認定,故依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係每案每 一審級給予涉訟輔助,尚難因涉及三罪而切割適用。 5.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背大法官釋 字三六八號之解釋。
(八)謹就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提出兩則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書函,被告意見如後:




1.有關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 說明二主要之內容為:
⑴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 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 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
⑵又對於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經輔助機關認定其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 用者。」
2.有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疑義為函釋。 被告認為該函釋之前提應為申請人有權提出申請者,所為 之函釋。本件被告認為原告無權申請。再者,倘(僅係假 設,並非矛盾)原告可申請輔助,原告實際自行委任律師 之日期,均在輔助辦法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應以 舊法為適用之標準。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且原告對於 涉訟,有重大過失,另參保訓會函釋意旨,與當事人執行 職務比例之多募無涉。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長賜為 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 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 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 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即據此授權訂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下稱本辦法),其中第二條明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而原告原為被告機關 之約聘僱人員,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所 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從而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自有適用本辦法規定獲得服 務機關輔助之餘地。惟此處「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 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 ,執行其職務(本辦法第三條參見);而所謂「涉訟」, 是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且在民 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 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本辦法第五條)。而此處最 重要的輔助行為,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本辦法



第六條因而明定「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 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 之必要服務」;且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 務機關未依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 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 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又涉訟輔 助費用並非毫無限制或例外核發,除本辦法第十四條有明 定核發標準外,另特別於第十七條規定例外得命繳還費用 之規定:「(第一項)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 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二項)前項情 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 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 用」。從而,解釋上倘若服務機關於事前認定涉訟輔助之 公務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自得否決其申請,當無先予 輔助費用,再行事後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理,此為適 用本辦法之當然解釋。
(二)查原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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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