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8號
TYDA,104,簡,1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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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10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祥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院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 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公司以製造業需要勞工之名義,聘用印尼籍SUTRIS NO(護照號碼:MM000000)、AAN HERU SAP UTRA (護照 號碼:MM0000000 )、DARIS SUKOCO(護照號碼:MM0000 00)、SOBIRIN (護照號碼:MM000000)、YATIN (護照 號碼:M0 00000 )、MUH HUSNUL MUZAKKI(護照號碼:MM 000000)、ERYANTO (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A7)、 SURYANTA(護照號碼:MM000000)、MARJONO (護照號碼 :MM000000)、SA NDHIPRIO SUSANTO (護照號碼:MM00 0000)、EFENDI(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A12 )等十 一名勞工,經監察院就原告公司所聘用十一名外籍勞工, 所涉扣留之證件、薪資及惡劣對待等情通知警方,並經警 方及民間團體認定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為 不起訴處分,但監察院仍就相關單位有無違法失職,進行 調查,除發現本件原告確有「護照與居留證扣留、加班費 與加班時數違反勞動法令及未依法令計算加班費等違規情 事外,並且發見涉有扣留外籍勞工財物、未按時給付薪資 及變更外勞勞動契約」等情事,即就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之 情節,轉請勞動部查明。嗣勞動部即發函要求被告儘速就 監察院所指出原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一事 為查明,並請被告依監察院所調查之內容,就我國勞動問 題進行查察。
(二)經被告查明後,發現原告與A7及A12 重新簽訂之工資切結 同意書,與入境前所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相較,確有不利於A7及A12 之變更。認違反依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僱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不利 益於外籍勞工之契約變更」屬實,經審酌所有事證,依就 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 府外勞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為勞動部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九 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與渠 等外國勞工重新簽訂工資切結書之所載變更事項,是否與 來華工資切結書所示薪資起算及結構為較不利之變更,或 是否牴觸來華前所簽立之工資切結書,被告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
(三)關於月薪制改採論件計酬制部分:




⒈所謂「論件計酬制」,係原告為鼓勵外國勞工增加收入, 而增採論件計酬加發獎金,目的係為增加薪資,對外國勞 工並無不利,即縱使外國勞工未達到工作數量標準,原告 實際上並無扣其底薪之情形,此觀本件外國勞工一0一年 一至三月外國薪資表記載:⑴其格式設計無未達標準扣款 欄位外、⑵其中一0一年一月份編號七阿吉(即MUZAKKI) 及編號八舒好(即SUPRIANTO)當月即未達標準工作件數, 原告亦未扣其薪資之事實,即可明悉。
⒉而原告將月薪制改為論件計酬制,係透過仲介公司協調並 經過外國勞工同意,況原告亦有調高論件計酬計算標準, 將原定每公斤零點六元調高為每公斤零點七元,此亦隨勞 工表現作適度之調整,以激勵勞工更積極認真工作。(四)關於扣除膳宿費部分:
⒈依原告平日提供外國勞工膳食費用成本,早餐平均每月九 百元(每日三十元×三十天=九百元)、午餐平均每月一 千五百元(每日五十元×三十天=一千五百,起訴狀誤載 為九百元)、晚餐平均每月一千五百元(每日五十元×三 十天=一千五百元,起訴狀誤載為九百元),平均每月三 餐膳食成本即有三千九百元,而前開費用尚不包含住宿費 用成本及加班另提供之膳食成本。
⒉又原告雖於每月薪資中有扣除渠等外國勞工之膳宿費,惟 原告每星期皆會另行以現金方給付早餐餐費予外國勞工, 共計每月有九百元,故原告實際上扣除之膳宿費並未如變 更後之協議所載。而外國勞工如有加班即延長工時者,原 告均會另行提供宵夜餐點,此部分證據,由於時日已久, 已無保留,當時購買食物之收據,則可透過訊問勞工程序 ,即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何況原告調高扣除膳宿費之舉 動,事先即已透過仲介公司居中協調,且經外國勞工同意 ,並非原告片面之調整。
⒊再者,當時原告會依基本薪資調高而調整扣除膳宿費用, 係緣自於九十六年間起勞委會針對行政院配套措施建議外 勞膳宿費最高得扣除五千元之討論而來,蓋因考量契約自 由原則及企業經營者合理成本之故。另詳閱原告與外國勞 工來華前所簽立之工資切結書內文記載,不難發現如有扣 款上限之約定或具強制性約定條款(例如:「不得」或「 應」等字樣),皆會明文約定。惟查,關於本件膳宿費用 ,並無不可變動之約定,是關於膳宿費用之調整應由僱主 與員工間協定為之。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將與A7(多多)、A12 (愛芬迪)二人所 簽定之系爭工資切結書,從原先約定之按月給薪制變更為



論件計酬,並假藉扣減「獎金」之名義,行剋扣基本薪資 之實,而認定原告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等 規定之情。惟被告之認定顯有誤會:
⒈關於基本薪資、加班費及獎金部分,雖原告將與原告簽有 「按月給薪制」變更為「論件計酬制」,實際上對於外籍 勞工來說,是增加外籍勞工之收益,對於外籍勞工來說是 利益,而非不利益。以脫水部門為例,原告先分別以按月 給薪制及論件計酬制來換算,若每日脫水九百公斤所得領 取之薪資會與按月給薪制所得薪資相同,故原告即以此九 百公斤來當成論件計酬制的每日基本脫水重量。而每包要 脫水的布約為二十五公斤,脫水機每次可置入四包布,每 次脫水行程約二十分鐘,也就是說,依照正常作業方式, 外籍勞工每小時可以完成脫水三百公斤,再以每日工作八 小時計算,外籍勞工每日約可完成脫水二千四百公斤,只 要外籍勞工正常工作,以論件計酬制來看,其每月所領得 之薪資絕對會超過按月給薪制所領之工資,對於外籍勞工 來說,此一變更方式是「有利」之變更。
⒉雖被告辯稱以「論件計酬」契約中的關於脫水部之約定內 容計算出脫水部的日薪薪資為六百三十二元,以每月工作 二十四日來計算,月領薪資最高僅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 等語。然由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薪資表內容可以發現,所 有外籍勞工所領得的薪資均未低於原約定之薪資,根本無 被告答辯狀中所稱「月領薪資最高僅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 元」之情事,更何況連被告自己所提出之A7之勞工薪資袋 所載內容亦可以發現,A7君每月所領之「基本工資」部分 分別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並無 低於系爭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基本工資數額,被告認定事 實顯然有誤。
⒊雖被告又於答辯㈡狀中另提出外籍勞工「阿吉」及「舒妤 」二人之勞工薪資袋。惟前述二人並非本件行政處分書中 所載之A7或A12 ,被告以非A7或A12 之資料,據以認定原 告對於A7或A12 之變更契約行為係不利於A7或A12 之變更 ,此種認定方法顯非適洽。
(六)有關膳宿費部分,被告雖在答辯㈡狀中針對原告於一0四 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勞動部網頁資料內容部分,認為其 依據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惟查: ⒈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勞動部網頁資料,係 原告在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從勞動部網站所列印下來之資 料,顯然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最新之見解仍係認定勞動條件



如有變更之需要,仍可透過勞雇雙方合議後為之。由此可 知,工資切結書內容並非全部皆不得加已變動,只要勞雇 雙方合意變更,且該變更係有利於勞工者,皆在容許範圍 內。
⒉再從全國產業總工會所發行的「工訊」雜誌第四十六期( 即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版)中之「官逼民反-2013 勞 工要安全、拚未來大遊行」七大訴求之專題中記載(略以 ):「而且台灣外勞薪資早已……,因二00一年經發會 時勞委會向財團妥協,同意外勞薪資可以扣除膳宿費(當 時為四千元,二00七年基本工資調漲時,勞委會在宣佈 可扣除五千元)…」等語觀之,顯然勞工主管機關於九十 年間(即二00一年)即已經同意外勞膳宿費用可扣除之 上限金額為四千元,於九十六年基本工資公告調整時,又 將外勞膳宿費用可扣除之上限金額從原來的四千元提高至 五千元,並有⑴大紀元新聞網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所發佈之 「基本工資將調漲台勞委會宣布五大配套措施」新聞內容 記載(略以):「……勞委會將提供失業勞工就業服務, 和調整外勞膳宿費用,每個月扣抵費用,從四千元調為五 千元…」、⑵臺灣產經新聞網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發佈 之「七月一日起基本工資大幅調漲,企業如何及時因應」 新聞內容中記載(略以):「課程中也將針對勞委會公佈 之五大配套措施,提出說明及因應方式,其重點如下:㈠ 時薪勞工僱用安定……㈣外勞食宿費增加:外勞膳宿費用 上限由四千元調高成五千元…」、⑶勞動部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四日之新聞稿內容記載(略以):「……又配合基本 工資調整方案,勞委會針對行政院配套措施建議外勞膳宿 費得以新臺幣五千元為參考上限部分,業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三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協助對外說明……」、⑷勞動部所 發行之臺灣勞工雙月刊第八期中「站在施政核心,以照顧 勞工的需要為第一優先」之專訪報導(專訪對像為當時的 盧主任委員)中亦明確表示「外籍勞工的膳宿扣抵從四千 元調整到五千元之事實」、⑸行政院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 經濟部彙整各業務主管部會回覆資料後所製作之「行政院 陳沖院長與中小企業下午茶敘各主管部會回復辦理情形」 內容中,針對案由五之說明欄中明確記載(略以):「行 政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公佈配合基本工資調整之配套 措施中已同時將外勞每月膳宿費用上限由新臺幣四千元調 整至五千元」,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⒊準此,原告雖因非行政機關,無法完全掌握相關的行政命 令或文件,但由前述相關新聞、文件中所記載之內容應可



以確知,有關外籍勞工的膳宿可扣抵金額因政府調整勞工 基本薪資,並提出相關配套措施等行為,並在九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已從原本之四千元提高至五千元,然被告至今卻 仍以原告扣抵外勞金額高於二千五百元為由,主張原告有 違反相關勞動法令之情事,顯然不妥。
⒋再者,被告雖堅稱原告對於外籍勞工之膳宿費用部分僅能 扣抵二千五百元等語。然如將前述二千五百元膳宿費全數 供作膳食費用(還不包括住宿部分)來計算,外籍勞工每 日餐費僅約八十三元,每餐餐費約為二十七點八元(計算 式:二千五百元除以三十,再除以三,等於二十七點八) ,相較於坊間便當售價最低至少五十元一個之水準,外籍 勞工一天根本吃不到二個便當,今原告與外籍勞工取得合 意,同意將外籍勞工之膳食費用提高至二千五百至四千元 之間,使外籍勞工能夠獲得足夠之飲食,取得足夠之營養 ,使外籍勞工不致發生營養不良等有害健康之情狀,此等 變更在實質上自非屬對外籍勞工不利益之變更,所謂「利 益」或「不利益」之判斷不應僅以形式上之數字增減做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視實質之給付內容來予以斟酌判斷, 今被告僅以形式上數字的增加即逕行認定屬不利益之變更 ,殊嫌率斷。
(七)至勞動部先前因本案事實,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等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 款及僱用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於一0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發函廢止原勞委會所核發原告重新招募許可共二十 二名、聘僱許可共五名及遞補招募許可共二名之處分,原 告對該處分不服,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調 查後,亦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率斷,裁量基準並非妥適, 故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此有上開行政院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證,足證原告之主張確實有進一步審究之餘地。(八)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原處分之作成,乃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基於保 障外籍勞工權益,就已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已明文要求原告不得事後為不利益於外籍 勞工之變更之規定: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外國人於我國工作之權益 ,規定勞動條件及報酬依循標準,禁止雇主為不利益於外 籍勞工之勞動條件變動及給付不合理報酬之情形。 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僱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雇主申 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 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當 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 變更」。而本條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後之規定,基 於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增訂雇主及外籍勞工訂立之勞動契 約內容與經外籍勞工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一致時,應以切結書內容為準, 且該經驗證之切結書不得於事後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變 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 決在卷可佐。
(三)原告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為按件計酬制,並扣除外籍勞工 之基本薪資之約定內容,顯屬不利益於外籍勞工A7、A12 之變更,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洵屬有據:
⒈經查原告在契約變更內容後,不僅得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且改以按件計酬、依薪資高低扣取食宿費 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原告與外籍勞工A7、A12 之工 資切結書中所載每月工資分別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一 萬八千七百八十,嗣後原告變更契約內容為「跟車外出, 上班時間從出車第二小時算起…。論件計酬…。食宿費供 住供三餐,月扣比例為月領一萬八千元,扣二千五百元; 月領一萬八千至二萬元,扣三千元;月領二萬至二萬五千 元,扣除膳宿費用三千五百元;月領二萬五千以上者,扣 四千元。…」。是原告依該契約內容不僅得指派外籍勞工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改依按件計酬,及按薪資高低扣 取食宿費等不利益於外籍勞工為契約變更,而有違反勞動 法令之情事。




⒉又依原告所定變更後契約為「論件計酬計算」,顯屬不利 益外籍勞工A7、A12 之變更,且倘若A7、A12 未達原告所 訂每日基本工作量,即會遭原告倒扣薪資之不利益。經查 ,原告變更契約後之薪資計算方式,改為「論件計酬」, 包含脫水、打包、挑布、捲布等部門。以脫水部而言,規 定每日工作八小時須脫九百(淨值)公斤,日薪資為六百 三十二元。再依原告所定每周原則工作六日,每月共二十 四日計算,月領薪資最高僅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顯然 較上開A7、A12 按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每月薪資分別為一 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低,顯然較為 不利益。況依該變更後之契約所載,倘若A7、A12 當天脫 水只脫五百公斤的量,則日薪資僅有三百五十元,亦即每 日尚須被倒扣日領薪資二百八十二元。是A7、A12 依據變 更後之契約內容所載,不僅按件計酬之工資與工資切結書 所載之薪資數額差距甚遠,原告並對扣除工資之不合理情 事,已嚴重剝奪外籍勞工之基本薪資保障權益,顯屬不利 益外籍勞工之變更,甚為灼然。而原告將外勞工資改為論 件計酬制,亦常會變相地造成外勞成為遭奴役之勞工的開 端,是原告陳稱變更契約為論件計酬制,係為鼓勵渠等努 力工作及增加收入,對渠等並無不利云云,顯非可採。 ⒊縱依原告辯稱個別情況中並未扣其外籍勞工之底薪或調高 標準之情形,惟契約所載內容已顯屬對外籍勞工不利變更 ,當不容許雇主另以變更為按件計酬之方式,再為恣意決 定是否扣薪或調高標準。是原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保障外籍勞工 工作權之規範意旨,依法當不允許原告不利益於外籍勞工 變更契約後,再俟個別情況中恣意決定是否扣除外籍勞工 薪資或調高標準之情,以達相關勞動法令明訂保障外籍勞 工勞動權益之旨。是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 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四)原告變更工資切結書,約定外籍勞工按月固定給付二千五 百元膳宿費,改以按月領薪資高低扣除膳宿費,顯屬不利 於外籍勞工A7、A12 之變更,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洵屬適法:
⒈膳宿費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內容均不得牴觸工資切 結書。本件行政院勞動部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勞 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薪資得經勞雇 雙方協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之規定 ,膳宿費應由雇主及外國人於外國人入境前協議明訂於勞 動契約中,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另雇主與外國人兩造



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內容亦不 得牴觸該工資切結書」等語,可見已明確揭示膳宿費數額 約定內容不得牴觸工資切結書。
⒉又原告變更契約為按月領薪資比例高低收取膳宿費用,不 僅違反禁止不利益於外籍勞工A7、A12 變更,且該變更之 內容乃對於辛勤勞動者之勞動所得再加以剝削,確屬不利 於外籍勞工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工資切結書約 定膳宿費用每月為二千五百元,嗣後變更契約為依外籍勞 工A7、A12 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比例收取,其收取之方式為 :「月領一萬八千元扣二千五百元;月領一萬八千元至二 萬元扣三千元;月領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扣除膳宿費用 三千五百元;月領二萬五千元以上者,扣四千元」。是依 據上開變更後之膳宿費給付方式,不僅與工資切結書約定 A7、A12 按月為固定給付之二千五百元膳宿費不符外;猶 有甚者,倘若A7、A12 領取之月薪資越高,則其每月須遭 原告扣除之膳宿費用亦相對較高之情況,足認該變更內容 無異於對於辛勤勞動者之勞動成果,再加以更多的剝削, 顯屬為不利益於外國勞工之變更,洵堪認定。
⒊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明確自承於每月薪資中均有按外國勞工 之薪資比例扣除膳宿費,此以其提出之外國薪資表之應扣 金額之伙食費項目中,亦載列A7(多多ERYANTO )於一0 一年一月、三月均被扣四千元,以及A12 (愛芬迪EFENDI )於一0一年三月亦被扣三千五百元,顯均為不利益薪資 切結書所載之每月二千五百元膳宿費,亦明確可證。另查 ,A7除因其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抵台之初,當月伙食費 被扣之數額較低外,A7自九十九年十月至一00年八月間 ,每月均被扣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另自一00 年九月迄至一0一年二月,其每月均遭扣之伙食費均高達 四千元,此參A7之九十九年九月至一0一年二月之勞工薪 資袋所載即可得知,足證原告確實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 更契約,洵屬至明。
⒋又參諸:⑴A7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供述:「(問:你每個月 實領薪資為何?)老闆說每月給我薪水一萬七千多元左右 ,但扣除……伙食費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⑵ A12 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供述:「(問:你每個月實領薪資 為何?)公司給我的薪水袋上工資是寫一萬八千七百八十 塊,但是還要扣除伙食費三千五百元(不含早餐)……」 ;⑶原告負責人陳弘祥於警訊調查筆錄亦供述:「(問: 泓福公司各項業務及管理你是否有介入?公司由誰在主導 營運?)我會給小孩子意見給他們參考,目前是由我兒子



陳詠揚及公司廠長王聰榮在管理公司」;⑷原告之管理課 長陳詠揚(即負責人陳弘祥之子)於警訊調查筆錄供述: 「(問:貴公司是否提供三餐膳食?…如何計費?是否包 含在每月膳宿費用中?)有十名(未提供勞動契約)口頭 協議月薪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扣二千五百元、一萬八千至一 萬九千元扣三千元、二萬至二萬五千元扣三千五百元、二 萬五千元以上扣四千元」;⑸原告之會計陳家錤於警訊調 查筆錄亦供述:「(問:依據該十二名印尼籍外勞所提供 泓福公司發放的薪資袋,應扣金額欄上所載之…『伙食費 』…等金額係如何計算?)伙食費的收費標準我就不清楚 ,我只知道每人每月扣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等 語,亦證原告確為扣除與系爭工資切結書所明訂之膳宿費 為每月二千五百元;⑹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亦 於該不起訴處分內明確記載(略以):「被害人A1至A12 等十一人均證稱:……薪水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或一萬八 千七百八十元,需扣除餐費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 」等相關證人之證詞,顯見原告確有不利益外籍勞工為變 更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事項之事實,業屬至明。雖原告辯稱 其曾另給付早餐費、臨時性宵夜餐點等費用予外籍勞工, 或以工資切結書未有強制性規定,全係考量企業經營者合 理成本之故,僅係掩飾其業已明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 法律明定,包含工資切結書中載列之所有事項,均不得為 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之事實,而所為臨訟推拖之詞,足 不可採。
(五)再者,雖原告執以不具拘束力之討論內容,作為推拖其違 反勞動法令之事由,顯非可採。況該討論內容亦明確強調 膳宿費用應於外勞入境「前」協商議定,以「降低外勞因 在國內被迫簽署情形」之意旨:
⒈原告另辯稱其當時會依基本薪資調高而調整扣除膳宿費用 ,係源自於九十六年間起勞委會針對行政院配套措施建議 外勞膳宿費最高得扣除五千元之討論而來等語。對此,勞 動部於本件訴願決定中亦明確說明:「該討論係為改制前 職業訓練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之新聞稿,係初步 之討論建議,未具拘束力,嗣後勞委會已於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一日作成上開函釋明確規定」(請參勞動部一0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更 何況依據原告檢附之該討論內容第二段中亦明確提及:「 勞委會表示…至膳宿費用數額之多寡…由勞資雙方於外勞 入境『前』協商議定,以『降低外勞因在國內被迫簽署情 形』」等語,而非得於外勞入境後再為變更。準此,原告



一再執以該討論建議內容作為掩飾其明確違法之事由,顯 不可採。
⒉復查,替原告辦理仲介外籍勞工之捷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業務經理萬麗枝於警訊調查筆錄亦供述:「(問:應扣 金額欄中『伙食費』是如何計算?是否依據勞工契約約定 做扣款?)我不知道」、「(問:據十二名印尼籍外勞於 警詢筆錄中指稱,泓福公司每月扣款二千五百至四千元不 等之伙食費,你是否清楚? ) 我不清楚」等語,可見原告 辯稱其調高扣除膳食費之變動,先前已透過仲介公司居中 協調等語,亦非可採。
(六)是按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 ,已明確要求雇主與外籍勞工應按照工資切結書所載內容 為給付依據,其目的係為保護外籍勞工於我國工作符合基 本保障水準,不容許嗣後雇主基於經濟上之優勢,為不利 益於外籍勞工變更契約,顯屬立法者對契約自由所為之一 定限制,故原告辯以契約變更為亦遭行政機關裁罰之仲介 公司協調並經勞工同意等語,顯非可採。被告業經查明相 關事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等違法 事實確鑿,依法作成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屬適 法有據。
(七)補充理由部分:
⒈原告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所載之按月給薪為論件計酬「獎 金」名義,實為倒扣外籍勞工薪資,不利益外籍勞工變更 系爭外國人入國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此參外籍勞工 之勞工薪資袋,以及原告公司之管理課長、會計人員之警 詢調查筆錄可證:
⑴查系爭工資切結書係約定以月固定薪資計酬之方式,計算 外籍勞工之薪資,惟依變更後之契約所載,改以論件計酬 計算,要求外籍勞工每日須達一定之工作量始能計酬,顯 係增加糸爭工資切結書所未載之須達到一定工作量之要求 。是就系爭工資切結書與變更後之契約所載之內容形式上 觀之,確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變更,應屬無疑。 ⑵而原告以「獎金」名義發放薪資,實為倒扣外籍勞工薪資 ,此有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之記載可證。且查原告無非 係以原證二所載事項,辯稱其事實上並無變動基本薪資, 而以「獎金」制度辦理等語。惟原告以「獎金」名義,實 為扣除外籍勞工薪資之行為,此有①A7多多外籍勞工之勞 工薪資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一00年二月份獎金 :『-961』、一00年五月份獎金:『-561』、一0一年 一月份獎金:『-204』、一0一年二月份獎金:『-536』



」;②外籍勞工阿吉之勞工薪資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 :「一00年二月份獎金:『-1310 』、一0一年一月份 獎金:『-393』、一0一年五月份獎金:『-1035 』」; ③外籍勞工舒好之勞工薪資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 一00年元月份獎金:『-529、-149』、一00年二月份 獎金:『-1086 』、一00年四月份獎金:『-494』、一 00年5 月份獎金:『-1257 』、一00年六月份獎金: 『-1335 』、一00年七月份獎金:『-210』、一00年 八月份獎金:『-37 』、一00年九月份獎金:『-112、 -111』」等相關記載在卷可佐。是以,自上開外籍勞工之 勞工薪資袋所載,原告確實以「獎金」名義,實為倒扣外 籍勞工薪資之行為,而為不利益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工資切 結書之內容,洵屬無疑。
⑶經查,原告之管理課長於警詢調查筆錄中明確證稱:「( 問:應支金額欄中A1的一00年二月份獎金為何會有倒扣 金額?)應該是績效不好倒扣。(問:承上題,獎金倒扣 金額有無標準?)依外籍勞工跟公司簽訂薪資方式約定書 去計算」,及原告之公司會計亦於警詢調查筆錄中表示: 「獎金就是工作件數(重量)有達到基本標準重量,超過 重量就有獎金,而工作標準重量為每人每月脫水達九百公 斤,而超過九百公斤就有獎金(依據該十二名印尼籍外勞 所提供泓福公司發放的薪資袋,應支金額欄中『獎金』為 何會有倒扣金額?倒扣標準為何?)這我不太清楚,我不 知道」等語觀之,可見原告之管理課長及會計之警詢筆錄 亦可證明原告確以「獎金」之名義,倒扣外籍勞工薪資之 情事,為不利益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所載內容。 ⑷而原告除要求外籍勞工需達到按照該變更契約後之一定工 作量外,原告並以加班不給薪之方式實質上為剋扣外籍勞 工薪資之情事。此有A7於警詢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 「(問:公司有強迫你加班嗎?以何方式強迫?)平日不 加班老闆會強迫,不從就說要扣錢,假日…,不加班就扣 一千元不等,薪資袋的項目表可佐證」,及A12 證稱(略 以):「(問:你在工廠上班的加班費有沒有確實核算給 你?)老闆給我們的加班費比我們自己算的加班費還少, 也不知道老闆是怎麼算的。而且跟打卡的時數也都差很多 。(問:公司有強迫你加班嗎?以何方式強迫?)有。老 闆說星期天要加班,但不用打卡,而且如果星期天不加班 的話老闆就會罵人,態度都很兇」等語觀之,足證原告變 相以名為「獎金」制度,並要求外籍勞工加班不給薪,否 則扣錢,對於外籍勞工進行剝削,為不利益變更系爭工資



切結書之行為,確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不論原告僅提出原證2 之二0一二年一月至三 月之薪資表外,是否有其他不法剋扣外籍勞工薪資之文件 資料尚未提出之情事,但自上述相關證據足證本件原告確 實以「獎金」名義,實際上為倒扣外籍勞工薪資之行為, 顯屬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
⒉原告就膳宿費之部份,確實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系爭 工資切結書,而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呈勞動部 對外籍勞工相關疑義釋疑之網頁一紙,該內容之依據不明 ,且容許合意變更部分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非可作為本 件認事用法之依據:
⑴查系爭外國人入國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載明外籍勞工之每月 膳宿費固定為二千五百元,嗣原告變更契約內容之文件, 以外籍勞工領取之薪資按比例扣除膳宿費,金額變更為二 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又自A7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 記載被扣除之膳宿費金額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 ,並自一00年九月迄一0一年二月止,均每月遭扣膳宿 費四千元。另自原告之管理課長、會計於警詢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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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