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26號
TYDA,104,簡,12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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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黃丞志
關 係 人 黃元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4 年8 月
1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即撤銷訴訟與課 予義務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 有明文規定。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 達證書附於訴願卷第118 頁可稽(係由原告本人收受),惟 原告遲於104 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有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 間。原告關係人黃元靖(原告之父親)雖到庭主張略以:當 初收到訴願決定書後,先去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詢問,中壢 分局的人說要到成功路那邊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詢問, 後來我又去桃園成功路稅務局詢問後,之後我才請律師寫起 訴狀,因此時間上才會拖到等語(參本院卷第26-27 頁筆錄 ),然核其上開情節,尚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據 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末以,依卷附資料以觀,可知原告係因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811.16 平方公尺),屬「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 地,原屬徵收田賦,惟因系爭土地先前有違規填具土石方情 形,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9 月19日裁處書,認定系 爭農地非作農業使用,並依法裁處原告;嗣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發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因原告自始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恢復 農業使用,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併同 原告所有之其他9 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03 年地價稅為新 臺幣(下同)94,775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物 ,僅供種菜使用為由,申請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因而提 起本件訴訟(詳參起訴狀)。惟查,103 年度之地價稅,係 經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核定(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筆錄之被 告訴代所述),據此可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103 年度地價 稅之核定,乃根據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間之情形作為判斷 。而依被告原處分卷第20頁所附之勘查紀錄,可知在系爭土 地前因違規填具土石方而遭桃園市政府於101 年9 月19日做 出裁處後,於104 年3 月2 日被告曾派員會同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略以:發現系 爭土地現況高於鄰地1.5 公尺至2 公尺高,系爭土地有部分 面積種植季節蔬菜,惟大部分面積雜草叢生,表土有水泥塊 、柏油塊、石礫等不利農耕物質,且無法自然引灌水源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20頁),是可知系爭土地尚未完全恢復農用 ,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用而提出之現場相片 ,係於104 年10月27日拍攝(參本院卷第4-5 頁相片所示) ,尚無從作為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間」之現況佐證,據 上,應認被告根據103 年11月間系爭土地情形而核定之103 年度地價稅,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關係人另略稱:104 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經被告 為相同核定(以一般用地核定),亦不合理等語,經核此部 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故本院自無從審酌。惟依照被告之說 明,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已恢復農用,即應儘速向中壢區 公所或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申請恢復農業用地原編定管制,相 關程序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桃園縣農業用地恢復農地農用案審核及查驗執行要點」(參 原處分卷第31-36 頁),本院並已當庭影印上開原處分卷第 31至36頁之資料交予原告關係人(參本院卷28頁筆錄),供 其後續憑以辦理。亦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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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