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李珮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7 日
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938-LFZ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7 月16日10時 37分許,於桃園區三民路、中山東路口闖紅燈(左轉),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掣開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 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 規屬實,被告乃於104 年9 月7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被告提供之舉發相片,顯示為綠燈號誌,何來闖紅燈?而 其他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僅依警員親賭就可以草 草了事嗎?為維自身權益,原告力爭到底,請法官看完卷證 資料後,做出正確判決,以證原告清白。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4日函略以:本分局 員警於104 年7 月16日10時37分在桃園區三民路一段及中山 東路口執行勤務,親賭938 -LFZ號重機車沿三民路一段往鎮 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越紅燈左轉 中山東路,…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 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 ,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 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根本無法期待此 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無照相或錄影存 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 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 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據上,本 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 分局104 年8 月24日函及所附採證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相片 5 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9-21 頁)、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本院卷第27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 有闖紅燈行為,並據以裁處罰鍰及記點之原處分,究有無違
誤?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 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 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 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 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 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 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 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 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 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 為態樣之一。
4.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4日函文略以 :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7 月16日10時37分,在桃園區三民路 一段及中山東路口執行勤務,親賭938-LFZ 號重機車沿三民 路一段往鎮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 越紅燈左轉中山東路等語(見本院卷20頁),隨函並檢附舉 發採證光碟1 片及翻拍相片5 張(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 頁背面)。而觀諸前開舉發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原行駛於三民路一段,警員當時原位於中山東路上,警 員之鏡頭對著三民路一段與中山東路之路口拍攝,可見到當 時中山東路上之燈號為綠燈(則依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 ,當中山東路的號誌為綠燈時,則三民路一段上之號誌即為 紅燈),而錄影時間10:37:26時,可見到原告機車自三民 路一段於系爭路口左轉進入中山東路,之後,警員即騎乘機 車將原告攔下(上情詳參卷附之舉發光碟)。據此,上開舉 發過程之錄影內容,核與警局回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27頁)內容均相符合,是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騎乘機車於紅燈時違規左轉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