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36號
TYDA,104,交,23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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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王嘉真
訴訟代理人 許賀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4 年7 月22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王嘉真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王嘉真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汐 五高架北上二十九點九至二九點八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附 採證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員警認原告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



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 字第52-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 並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後,原告並對此處分不 服,即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車道減縮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 車道。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視需要每隔三十公尺至五十公尺設置一處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會入會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 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之用語皆為「匯入」,而非「變換」。本件原告車輛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遵循五楊 高架車道上之車道縮減標線之指示,經由穿越虛線匯入主 線車道(即汐五高架車道)之行為非屬變換車道,且原告 車輛係沿著右側車道線於五楊高架車道與汐五高架車道交 會處,匯入汐五高架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三)又原告曾多次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舉發,但舉發機關歷次 之回覆卻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 違誤」或「本案經檢視行車影像之違規時間及檢舉民眾提 供之資料,其顯示違規時間正確無誤,符合七日內檢舉之 規定」等語,並表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七條係針對車輛進入主線車道之規定,與本案違規事實( 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無關。可見舉發機關僅憑檢視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違規時間及檢舉民眾提供之資料,而未 查證該影像所顯示之違規時間是否正確,亦未查證原告車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是否屬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七條所規範之情形?已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查證」之要求,是舉發機關未依規 定善盡查證責任,對原告所提之合理陳述意見亦置之不理 ,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理由: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曾以 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大隊業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國 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以 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貴站,並檢附違規影 像資料在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等語。另據交通部路政司一0四年六月九日路臺監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局長一0 四年六月十二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信件回函,均表 示繪有車道縮減標線之車道為五楊高架車道,匯入之車道 為汐止高架之外側車道,如汽車變換車道有符合汽車於不 同車道間變換之情形者,自屬變換車道行為。
(四)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覆檢舉人;前項檢舉 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 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 條所明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 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 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 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 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 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



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 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 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 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 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 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 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 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 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 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 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 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 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 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 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 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末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七條定有明文。是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 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歸責 。至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先由為被告之 行政機關盡其舉證責任。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 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



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 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 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 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 ,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 、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 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 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 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 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讚揚。又 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 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 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 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 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 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 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 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 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 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 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 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汽車駕駛人六 百元以上或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惟考其立法 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 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意 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 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 證後,仍僅能在第七條之二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查本件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係民眾檢舉之 逕行舉發案件,並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提出相片一幀,核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行為,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要件。又查原告不否認其為 舉發照片當日駕駛人,是本件舉發與裁決程序尚無違法。 惟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係屬高速公路上車道減縮之末端,已 經是「匯入」單一車道時之正常行進,既非「變換」車道 ,是否仍須使用方向燈即有疑義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未使用方向燈是否具有 客觀可歸責性?
(四)經查原告訴代固不否認有未打方向燈情事,惟主張(略以 ):「駕駛行為是匯入車道,不是變換車道,車道已經縮 減不見了,若不匯入就會走到路肩去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原告違規情事,大致 相符。而依原告違規地點觀之,該地點係屬車道減縮之末 端,因此民眾在該車道減縮匯入單一車道時,其行進方向 本來就是後方車輛可以預見,而非因為變換車道導致方向 的突然改變才需要警示,因而在所有後車不論位在哪個車 道,若都能夠預測原告行車方向,為何強需要求原告使用 無謂之方向燈?亦即,任何跟隨在原告後方之車輛,均清 楚知悉原告接下來之行車路徑必為匯入縮減後之車道,後 車並無難以預見前車路徑之困擾,或因無法預見前車路徑 而可能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況觀之舉發民眾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原告車輛原所行駛之車道確因車道減縮, 始與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變為同一,而當時系爭路段明顯 塞車而陷入車陣中,所有車輛之車速均不快,甚至可謂緩 慢,原告後方之車輛均魚貫匯入縮減後之車道,可見原告 後方車輛均知曉該路段之車道會縮減,若不駛入檢舉人所 行駛之車道,則會造成用路人行駛路肩之違規。況檢舉人 之車輛與原告車輛間,尚有其他車輛間隔者(下稱A 車) ,客觀觀察後,在原告駛入匯入後之車道,上開A 車並未 發現有車輛急煞之情形,亦即原告之駕駛行為為其他駕駛 人所得預見,根本不會造成後車檢舉人或其他任何用路人 ,所可能導致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再者,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駛入檢舉人之車道後,欲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時,可明顯看見原告有使用左轉方向燈,益加證明原告 在駛入檢舉人之車道時,因其主觀上已認為該駕駛行為並 非變換車道,僅為匯入車道之行為,所以並未使用方向燈 ,應可認定原告在本次駛入檢舉人車道之行為,並不具有



主觀可歸責性。
(五)又本院雖不排斥公民社會不論基於道德感或強烈守法主義 的要求,對於他人不守法的行為的追訴到底的情感,惟行 政管制,尤以侵害最烈的行政處罰,貴在行政機關能有裁 量權,不論是「選擇裁量」或「效果裁量」,甚且裁處細 則第十二條亦有就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之規定,固然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八條,不屬該得免予舉發之範圍,導致舉發機關依法無從 裁量而須舉發,惟本件為法定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參見),參考行政罰法第十九條關於輕微違規免罰的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 免予處罰」,更能證明即使舉發機關舉發,惟最終裁決處 罰的裁決機關即被告,仍得於上述立法者所限定「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範圍內,考量個案違 規行為是否有「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之情事 ,而免予處罰。本件違規情節有如上所述情節輕微及客觀 上根本不致發發任何危害,連抽象一般法威信的侵害動搖 ,都不至於發生。尤以為免個案中恐有檢舉民眾過於吹毛 求疵之心態,甚至不排除有挾怨報復者,藉國家處罰以報 復之心態,實應審慎裁量。末查本案原告係於高速公路上 遇有車道減縮之情形,其前後來車均慢速行駛,後車(包 括檢舉民眾)均得預測原告駕駛之行為,不因其未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而導致措手不及之情事。對此違規情節極其 輕微的行為亦予處罰,反易招致「形式、機械守法主義」 之譏,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試想,本案如係警察於高 速公路上巡邏所見,對此無實益的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當 亦裁量不予舉發,至多僅以糾正或勸導已足,何以遇到民 眾檢舉之違規,就非無差別的執意舉發及處罰?這會是何 等酷吏而沒有溫暖的社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辯確有合理理由可採,雖被告機關所提出 之證據,得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 事實,惟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當時所處路段之縮減,僅單純認 定原告駕駛行為即係變換車道;亦未衡諸考慮原告當時違規 時地等個案情節,是否有本院如上所指輕微情事,即對民眾 檢舉所為之舉發「照單全收」,一律處罰,有未考慮行政罰 法第十九條,以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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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