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27號
TYDA,104,交,227,201604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莊清香
訴訟代理人 劉清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13日
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9597-MV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4 年5 月22日16時 53分許,於大溪區埔頂、公園路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員警掣開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嗣原告提 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 104 年8 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天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配偶劉清紅所駕駛,警方雖有提出舉 發採證相片,但相片可以更改、合成,應該要提出錄影之影 片佐證,因為影片才無法更改。且從舉發相片來看,當時雙 向的車輛都在通行,足認當時應該是綠燈才對。又本件違規 日期為104 年5 月22日,但舉發通知單之填寫日期為104 年 6 月7 日,應已超過舉發期限,原告認為舉發期限應該是7 天。若舉發期限為3 個月,但一般民眾的行車紀錄器沒有保 存那麼久,很難舉證。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7 月31日函略以: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5 月22日16時53分行經上述路 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執勤員警拍照,經檢視連續採證照片 後認該車違規屬實,且並無修改照片情事,員警依法逕行製 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依本條例第 7 條之2 第4 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 發其違反本條例第53條例第1 項「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填製旨揭通知單。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 警之目睹並佐以照相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其係執法 人員,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 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 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 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㈣據上,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大溪分局 104 年7 月31日函文及所附採證相片3 張等在卷可參,足信 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 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為警舉發「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據予裁罰,究有無違誤(即本件員



警之採證及舉發日期,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原告固質疑警方提出之採證相片係經更改、合成,並主張: 應提出無法更改、合成之影片作為佐證等語。惟查,原告除 空言主張相片係經更改、合成之外,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其 說,本院自難憑採。且查,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 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 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 足,是應認其所目睹、判斷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 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 情,復衡諸常情,警員當無故意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 必要。是原告前揭質疑及主張,尚難採信。
2.再者,觀諸本件之舉發採證相片3 張(本院卷第19頁),可 知於原告車輛闖紅燈之違規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量雖非壅 塞,但同時間仍有其他汽車行駛於該路段,若警員駕車上前 攔停,亦可能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且依前開3 張連續 相片,第一張相片原告車輛於16時53分尚位於系爭路口的停 止線之前,嗣於同時間(亦為16時53分)之第二、三張相片 ,原告車輛分別壓於停止線上、已通過系爭路口(參本院卷 第19頁)依其行車距離與所花時間以觀,可知原告當時之車 速非慢,是足認警員縱使駕車追趕亦可能已不及攔停。是綜 合前述當時之情狀,本院認為警員未予當場舉發而採取逕行 舉發之方式,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3.另關於原告質疑警方之舉發時間逾期一節,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之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 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其 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 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 之目的。從而,本件之違規日期為104 年5 月22日,舉發日 期為104 年6 月7 日(本院卷第7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所規定3 個月之法定期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