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09號
TYDA,104,交,20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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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宇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23日
桃監裁字第52-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
DG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L9-7503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28日15時34分 許,於桃園區永安路、國際路口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員警掣開第DG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 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 年7 月23日 以桃監裁字第5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由舉發相片,足證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燈號故障。依舉發相片 一,原告車輛顯示有煞車燈,但一旁待轉的機車並未因綠燈 而通行,顯然機車也因燈號故障而在等待中。依舉發相片二 ,原告第二次煞車,在原告車旁有兩位機車騎士也因號誌故 障而一起通行,對向的賓士轎車與機車騎士一併通行中,燈 號之秒數也故障消失(之後原告在經過該處時,該路口之號 誌秒數已修復)。再者,依舉發相片所示,於原告通過路口 時,對向車道上之兩輛汽車與兩部機車亦通過該路口而消失 於相片中,是足證該路口號誌確係故障(一直顯示紅燈,不 會轉換燈號),當時為上班時間,不可能一直停在該處等待 ,原告因而不得不勉強通過,並非故意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6 月30日函略以:依據警 方蒐證之連續相片所示,自小客車L9-7503 於本分局員警於 104 年04月28日沿永安路往國際路二段方向行駛,在15時34 分08秒時該路口永安路行向已轉變為紅燈,自小客車L9-750 3 尚未通過停止線;15時34分09秒時自小客車L9-7503 闖越 停止線;15時34分12秒時自小客車L9-7503 闖紅燈通過該路 口揚長而去。…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據上,本案被告依法 裁處,尚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分局104 年6 月30日函文及所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與採證相片3 張等在 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 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 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 、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 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 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 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 之路權。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因而據以裁罰,究有無違誤【即原告所主張號誌故 障一節,是否可採】?茲析論如下:
1.原告固主張:當天該路口之號誌故障,一直顯示紅燈,不會 轉換燈號,當時為上班時間,不可能一直停在該處等待,原 告因而不得不勉強通過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查詢之結果,據該局以104 年12月30日函文函覆略以: 有關函詢本市○○區○○路○○○路○號誌,是否於104 年 4 月28日15時43分有故障檢修紀錄一事,經查當日該路口號 誌未有故障檢修紀錄等語,有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2頁),足信屬實。至原告對此略稱:號誌畢竟是電子產品 ,偶而會有故障情形,可能一下子之後又自己恢復正常運作 ,不一定會有檢修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之本院電話紀 錄),惟原告所述之前揭各項情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 ,是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2.且查,依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原告稱其違規之同 一時間有多數車輛同時違規,警方在蒐證完全後,均一視同 仁予以舉發;又原告稱二段式機車為何停車不過,警方著實 無法了解該機車駕駛人當時內心之想法,僅能猜測或許該機 車駕駛人因察覺到自小客車L9-7503 違規疾駛而來,為顧及 其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只好禮讓該違規車輛先行通過;依警 方蒐證之連續相片所示,自小客車L9-7503 於104 年4 月28 日沿永安路往國際路二段方向行駛,在15時34分08秒時該路 口永安路行向已轉變為紅燈,自小客車L9-7503 尚未通過停 止線;15時34分09秒時,自小客車L9-7503 闖越停止線;15 時34分12秒時,自小客車L9-7503 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揚長而 去…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上情亦核與 警方之採證相片3 張(本院卷第18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據上,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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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