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顧擇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4日
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AJP-2137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5 月13日11時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蓮埔街口紅燈左轉,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開第DB0000000 號違規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提出陳述單,經 函轉舉發機關查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 6 月16曰函覆依法舉發無誤,嗣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以桃 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是在路口綠燈直行待轉彎處,但員警逕以原告闖紅 燈左轉告發。
㈡原告並未於處罰地點有明顯闖紅燈之事。因當時員警有錄影 存證,原告車輛行經該處時為綠燈號誌,因有對方來車阻擋 前行,所以在等待同時燈號才突然轉換,盼法院能查核員警 值勤當天之錄影資料佐證。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 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 0 元以下罰鍰。」、「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16日函略以:本 大隊舉發員警,於該時段在桃園區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執行 交通稽查取締勤務,當桃園區大興西路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 時,旨揭車輛(原行向為桃園區大興西路往中壢方向)逕自 超越停止線至路口中央,並續行左轉往蓮埔街方向行駛,員 警見狀立即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無訛等語。
㈢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 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 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 一;其係執法人員,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 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 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 通秩序之目的。
㈣據上,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16日、8 月5 日、11月
18日函文及隨函所附舉發現場示意圖、2 位員警之職務報告 書、系爭路口之現場相片4 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 、第13至20頁、第22頁、第32至33頁及第35至39頁),足信 屬實。
㈡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 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 「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 2,7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 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2.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 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 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 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 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 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 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 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 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 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 為態樣之一。
4.經查,依本案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職鍾嘉展 於104 年5 月13日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大興西路與
蓮埔街口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約11時0 分攔查一部由駕駛人 顧擇承駕駛AJP-2137自小客車,該車行經方向為大興西路左 轉蓮埔街往永順方向,並於該路口闖紅燈,職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 項舉發在案,本案違規人辯稱於路口左轉待轉區的 前方,在等待左轉時燈號轉為紅燈,但車輛已在路口中央, 惟駕駛人係於路口完成變紅燈後經過停止線,將車停於路口 中央左轉,職將其攔停舉發(本院卷第20頁及第19頁所附之 現場示意圖),其並略稱:因原告當場承認闖紅燈,其告知 違規後原告就簽收罰單,簽完就離去也沒說要申訴,所以舉 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後來已遭後續之錄影畫面覆蓋,無法提供 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之本院查詢電話紀錄)。另當時之另 一位警員亦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內容亦如上開舉發警員所述 ,並略稱:原告是在路口變紅燈之後才經過停止線,然後停 在路口等待左轉,確實是闖紅燈等語,並亦提出現場示意圖 1 份(參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經核,兩位值勤員 警所述情節相符,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亦核與現場路口之相 關位置相符。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 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 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 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則依上開調 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 5.至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 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 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 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 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 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 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意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 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再依前述之舉發 情節以觀,兩名值勤警員目擊原告違規之位置係在大興西路 與蓮埔街口,警員對於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 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並互核 相符,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尚不因 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亦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