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91號
TYDA,104,交,191,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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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何彩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4日
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小隊長陳聰敏查獲 原告104 年6 月4 日16時51分駕駛EVK-973 號輕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慈惠三街路口「闖紅燈(環北路左 轉至慈惠三街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4 年7 月14 日填製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T 字型路口的綠燈亮時,為何不能直接左轉而過?若不行, 為何不設「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也就是說,等第三個綠燈 方可通行,需花二分半鐘過一個T 型路口,試想在烈日或驟 雨之下等待之情形?
㈡警察不在當個路口開單,卻在下個路口開罰?既沒宣導,又 連一次柔性規勸的機會都不給,對於一個中高齡以打零工維



生的原告,如何承受這麼不合情理的罰單?請法官明鑑。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 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定 有明文。
㈡交通部曾作出函釋如下:
1.交通部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函:「劃設有停止 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
2.交通部路政司72年5 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兩條 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 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 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 算。」
3.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有繪 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 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 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3日函略以:據 舉發員警稱,於違規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當中壢區 慈惠三街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環北雙向為紅燈),旨 揭車輛逕自中壢區環北路左轉往慈惠三街方向行駛,員警見 狀立即予攔停並依法舉發無訛。並檢附現場影片光碟1 片。 ㈣本件係當場舉發,舉發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直屬中隊小隊長陳聰敏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原告行 駛於環北路,未遵循環北路上紅燈指示,於環北路停止線前 暫停等號誌轉換,本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新臺幣1,800 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並無違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 告交通違規陳述案件表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攔停舉發 錄影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0日 、9 月1 日函文及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書、蒐證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至20頁及第25至36頁),故足信 屬實。
㈡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之前揭行 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指 「闖紅燈」之行為?2.爭點二:若是,被告就原告之行為裁 處罰鍰及記點之原處分,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 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行為,規定:駕駛「 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係罰鍰之最低額)」【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 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 合先敘明。
2.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 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 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 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 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



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 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 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 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 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 為態樣之一。
4.另查,依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於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約02:15時,原告稱:我這樣過來( 手比一個轉彎過來後),他這樣綠燈。警員則說:對阿,那 環北路是不是紅燈。原告回應:不能這樣轉嗎?又於05:55 時,警員再問:環北路是綠燈還是紅燈?原告回答:快要綠 燈啊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之筆錄),可見原告並不否認其 當天係於紅燈時左轉之情,是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 乘機車於紅燈時違規左轉之行為。
㈣爭點二:被告就原告之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及記點之原處 分,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前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 ,對原告裁處罰鍰及記點,自無不當。
2.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
3.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 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 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禁止 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 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 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 ,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 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原告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 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且裁罰1,80 0元已係該規定罰鍰 金額之下限,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行政罰法第19條 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 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惟本件原告所違反之規定(第53



條第1 項),其法定最高罰鍰金額為5,600 元,並非最高額 3 千元以下之處罰,則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符合行政罰法 第19條所規定微罪不罰之要件,應不予處罰一節,難認有據 ,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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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