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周嘉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31日
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 第一警察大隊)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之AAC-7771號自 用小客車,於104 年5 月27日8 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架北上19.5-19.4 公里有「行駛路肩」違規情事,乃開立第 Z00000 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嗣原告提 出陳述,經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等規定, 製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是高速公路準備要下堤頂出口的路段,有一部分是 開放路肩,但在路肩通行終點後並無法馬上從路肩切回外側 車道。從檢舉光碟錄影時間1 分22秒到2 分23秒這大約1 分 鐘的時間來看,可知當時車輛很多,要從路肩切回外側很困 難,且原告平時都有打方向燈的習慣,不過只要方向盤轉正 ,方向燈就會熄滅,可能是通過檢舉人車輛時,剛好方向燈
是熄滅的狀態。原告主要訴求是認為,該路段的設計不良, 導致原告通過路肩通行終點後,一直無法切回外側車道。 ㈡堤頂出口的前一個出口是濱江街,兩個出口距離非常短,等 於是開放路肩不久就結束,濱江街到堤頂出口距離只有大約 700 公尺,這樣的設計不當。縱使在500 公尺前看到預告路 肩終點的告示牌,也很難切回外側車道,且若插入連續行駛 的車陣中,也是違規行為。
㈢原告在104 年5 月換工作,開始要走系爭路段上班,在5 月 27就被開本件罰單,另在6 月18日又被開了另一張罰單,情 況是一樣的(舉發通知單上載: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10 4 年6 月21日,違規時間104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39分,違 規地點:國一道高架北向19.6公里,違規事實:行駛外側路 肩)。原告曾向高公局局長信箱申訴,據其於104 年8 月11 日電子郵件回覆說:有關台端建議調整國一高架北向下塔悠 至堤頂開放路肩終點一案,本局已於旨揭路段實施開放路肩 後,邀集相關單位會勘開放路肩終點車輛匯流情形,並已研 議改善方案,預計104 年下半年辦理改善(提出手機相片檔 )。原告認為系爭路段對於路況不熟的人而言是陷阱,開熟 了才會知道有這種路況,才知道要小心。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合先敘明。
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4 年6 月30日函略以:本案係民眾現場 目睹AAC-7771號車於104 年5 月27日8 時39分,於國道1 號 公路汐五高架北向19.5至19.4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本大隊查證後乃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據上,本案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光碟內容之翻拍 相片、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4 年6 月30日函文、民眾之檢舉 錄影光碟等分別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 千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 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 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 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 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 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 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2.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 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 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即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4 年6 月30日函文、民眾之檢舉光碟,及自檢舉光碟翻拍之相 片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頁、第31-33 頁,及卷附證物袋 內之光碟),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3.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之事 實,惟否認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略稱:因該處之路肩開放 路段設計不良,致原告根本無法駛回外側車道,因而不得不 繼續行駛路肩等語。經查:
⑴依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4 年6 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 頁)略稱:本案係民眾目睹AAC-7771號車於104 年5 月27 日8 時39分,在國道1 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19.5至 19.4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本大隊 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 定查證後依法逕行舉發。
⑵另依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 26頁)略稱:本案違規路段,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0.2公 里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500M」告示牌一面,經檢視檢 舉光碟內容,AAC-7771號車係行駛路肩超車,且未使用方 向燈,顯無欲切回主線車道之情形。此外,該大隊104 年 9 月18日函文,並檢附檢舉光碟之翻拍相片4 張(本院卷 第32-33 頁),及系爭路段之路肩開放起點、終點告示牌 之相片(本院卷第34頁)各1 張在卷為憑。
⑶則依前開相片及民眾之檢舉光碟所示,可知原告車輛已超 過開放「路肩通行終點」之紅色長方形標誌,卻仍繼續違 規行駛路肩之情形。復參照上開相片,系爭路段於高速公 路右側護欄處已設置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北上19 .7公里處,參本院卷第34頁相片),於路肩通行終點前之 北上20.2公里處,並設有「路肩通行終點500M」之預告標 誌(本院卷第26頁),據上可知,在路肩通行終點之前的 500 公尺,已有預告終點之標誌,則一般駕駛人(原告) 行經該處,應可知須提早駛入外側車道。是原告主張:在 路肩通行終點後,係被迫違規行駛路肩一情,尚難憑採。 4.從而,被告依上開事實而對原告加以裁罰,尚無違誤。至系 爭地點之路肩開放路段與設計,或如原告所述確有不當之情
,然於現場標誌及設計變更前,民眾仍有遵守相關標誌、標 線、號誌等之義務,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尚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