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08號
TYDA,104,交,10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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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孫昱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4日
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553-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 10時43分許,於楊梅區民有路二段125 號處,遭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以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行駛禁行路 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原告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原告前於103 年10月17日21時 15分許,曾因酒後駕車遭舉發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且經被告於 104 年2 月1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經 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上揭裁決書處罰主文並記載「…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 原違反本條例應受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 據上開二案,被告就原告本件104 年1 月6 日之違規行為, 於104 年4 月2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確實有上述兩次違規之情形,但原告先前103 年10月17 日之酒駕行為時係駕駛小型車(並已遭法院判刑3 個月確定 ,原告已經知錯),與大型車無關,當初酒駕之所記之違規 點數5 點,應僅為小型車違規之點數,不應與後來即本件 104 年1 月6 日駕駛聯結車之違規點數1 點合併計算。因此 ,原處分將上開違規點數合併計算,因而吊扣原告的聯結車 駕照,並不合理,亦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遵守公路或警 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各記違規點數1 點。」、第68條第2 項:「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兩案違規事實明確,因此,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核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份裁決書(本院卷第22頁、第5 頁)及其送達證書(同卷第31頁、第29頁)、原告汽車駕照 基本資料(同卷第23頁)、及楊梅分局104 年9 月18日函文 檢附之「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等在卷可 憑,故足信屬實。
㈡如前所述,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103 年10月 17日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肇事),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緩予吊扣而改記5 點,及另 處罰鍰、道安講習之情形;及原告另有於104 年1 月6 日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禁行路段等前揭兩次違規行為。而依



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之前次與本次違 規行為分別需記5 點、1 點,而以原處分就原告之本次違規 行為,除裁處罰鍰1,2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以外,並以原 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 規定,併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有無違 誤?茲論述如下:
1.關於原告之前次違規(103 年10月17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 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 第68條第2 項(此條項係於99年5 月5 日修正,自99年9 月 1 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準此,原告係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其前次違規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且 未肇事,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前次處分對原告緩予吊扣而 記違規點數5 點,並裁處罰鍰及命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誤 ,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之本次違規,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禁行路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遵守 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6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各記違規點數1 點。」。準此,被 告就原告之本次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 數1 點,亦無違誤。
3.再依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因 原告前次違規所記點數為5 點,與本次之違規點數1 點,二 者合計已達6 點,而兩次的違規時間又是在1 年內,則被告



因而依此規定併對原告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1 年,經核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前次係駕駛小型車酒駕,該次所記違規點數5 點,不應與此次駕駛聯結車之違規點數1 點合併計算等語, 惟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因依原告前次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為吊扣駕照1 年;又因原告之違規點數中,包含 駕駛聯結車(大型車)時之違規記點;故本件吊扣原告之聯 結車(大型車)駕照,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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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