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04號
TYDA,104,交,10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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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李元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7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15時30分駕駛6T-847號營業曳引車, 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查獲「職業駕駛人酒後駕車經呼氣 檢測酒測值為0.18mg/L超過標準值(禁駛)」違規行為(下 稱第一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經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 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另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14時11分駕駛AGH-0050號自小客車 ,在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136 號前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 值達0.63mg/L,超過標準值0.1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 派出所警員查獲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 發(所涉公共危險罪之刑案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 金,並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1 場次)。原告104 年5 月



7 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開立壢監裁字 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4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賺錢養家,從事此工作已10餘年,沒 有其他一技之長,如果遭吊銷駕照,原告全家生活無以維生 。原告此次係駕駛小型車酒駕,不是駕駛聯結車,原告知道 喝酒開車不對,已深自反省,請求僅吊銷原告的小型車駕照 ,希望不要吊銷聯結車駕照。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 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 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 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 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 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㈢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之裁罰內容,係立法者賦予行 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 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



前揭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之酒駕行為均已明確,被告依法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3 年內不得考 領,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 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5 頁、第 15至16頁、第18頁),原告102 年5 月30日酒駕之酒測值單 、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本院卷第16頁 背面及第17頁正反面),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 字第1133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卷第26頁)等在卷可憑 ,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本次104 年2 月13日之酒駕行為,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規定,裁處罰鍰4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究有 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自102 年6 月13 日施行迄今)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
3.查原告前於102 年5 月30日之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時,係駕 駛6T-847號營業曳引車,而原告本次即第二次之酒駕行為時 ,係駕駛駕駛AGH-0050號自小客車,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佐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觀諸原告第一、二 次酒駕行為之時間,均係在前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 修正施行之後,因此,本件被告依現行(即修正後)之道交 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原告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酒駕)二次以上而予以裁罰,即無違誤。




4.至原告略稱:本次原告酒駕時係駕駛小型車,希望能僅吊銷 小型車的駕照,不要吊銷聯結車駕照一節,惟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本件原告第一、 二次酒駕時所駕駛之車種均屬汽車類(相對於「機車類」而 言),則依上開規定,本案須吊銷其執有之各級車類之汽車 駕駛執照。是原告前開所請,與法未合,無從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係於五年內之第二 次之酒駕違規,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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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