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5號
TYDV,105,重家訴,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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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何淵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吳玟璇
被   告 何石村
      何正雄
      江石城
      何金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文
被   告 何石獅
      黃何阿玉
      何玉燕
      江祈靖
      蔡江雪
      劉何鴛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欣瑜
被   告 李映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葦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群芳
被   告 李偉誠
      李偉豪
      劉李春花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章
被   告 江欽奇
      江麗雲
      江麗皇
      江玉春
      江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清童之遺產,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有「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股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 併予分割,此核屬聲明之擴張,為訴之追加。復於105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股票及現金280 萬元 」部分,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上開追加部分,併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石村何正雄江石城何石獅黃何阿玉、何 玉燕、江祈靖蔡江雪江欽奇江麗雲江麗皇江玉春江玉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清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77年8 月23 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載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附表一之土地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迄未分割,容有分割之需要。而○○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 黃金鐘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以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而處分該2 筆共有土地,並將應由何清童繼承人即兩 造應分得之價金,扣除應繳納之稅款後,分別以鈞院103 年 度存字第1360號(686 地號部分,金額為20,481,761元)、 103 年度存字第1361號(687 地號部分,金額為687,599 元 )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提存金, 為被繼承人何清童所遺全部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也 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有訴 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第829 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 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 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又93年版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 至138 頁記載「養媳與養女不 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 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 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 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 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 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 「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台灣習 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 而非『準血親』關係」等語,可見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 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養媳)則與養家間,發生成 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 字第31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原告吳何淵於甫出生不久,雖遷出何清童之戶籍而遷入林氏 家庭,然此係因原告吳何淵遷入林氏家庭而成為林有土之養 媳(即俗稱媳婦仔),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可稽。原告吳 何淵既係養媳,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吳何淵林有土僅係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收養關係。況原告吳何淵遷 入林氏家庭後,亦未改從林氏家庭之姓氏,甚而,父親欄仍 係填載何清童,更益徵本件原告吳何淵林有土或其他林氏 家庭之成員均未成立收養關係。
㈢尤有甚者,原告吳何淵早已於48年11月30日即將戶籍遷回被 繼承人何清童同一戶籍,且稱謂係陸女,父亦為何清童,應 足認定原告吳何淵確實係被繼承人何清童之女,而有本件之 繼承權,應堪認定。
三、被告何金旺答辯略以:被告何寶劉何鴛鴦李富章、李進 發、劉李春花李群芳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何清童所遺遺產有 分割協議,該協議內容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 0 地號二筆土地由何寶繼承,現金100 萬元由劉何鴛鴦繼承 、現金180 萬元由劉李春花李富章李進發李群芳等4 人共同繼承,所以附表一其中提存金部分應由劉何鴛鴦、劉 李春花李富章李進發李群芳等人繼承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劉何鴛鴦李富春等2 人同意分割,被告劉李春花則表 示沒有意見。
五、被告何石村何正雄江石城何石獅黃何阿玉何玉燕江祈靖蔡江雪江欽奇江麗雲江麗皇江玉春、江 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何清童於77年8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1360號、1361號 提存款,出售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二筆土地之價金,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何清 童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1360號及1361號 提存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土地登記資料,經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7日蘆地登字第1040015505號函暨 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7 日桃地所資字第104002052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是堪認上情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 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 求裁判分割等語,被告何金旺則辯稱兩造已有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關於遺產中提存金之部分應由被告劉何 鴛鴦、劉李春花李富章李進發李群芳等人繼承云云。 查:
⒈被告何金旺雖辯稱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何清童之遺產存有分割



協議,被告李富章亦到庭陳稱略以:「去年的時候,有一個 律師還是代書提到這件事情,哪時候有拿到180 萬元,但是 劉何鴛鴦說180 萬元是何清童的遺產,……。何清童都是何 寶在扶養,阿嬤是劉何鴛鴦在照顧,所以財產他們在處理, 我們沒有意見,當時只是沒有將原告納入討論,當時很單純 ,想說何清童這些財產應該是由何寶來繼承。」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⒉按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 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 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 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參照)。由被告李 富章所陳述,可知被告何寶劉何鴛鴦李富章李進發劉李春花李群芳等人曾就何清童所遺遺產分割協議,然據 其所言,渠等於成立協議時並未通知原告吳何淵,是原告從 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被告何寶劉何鴛鴦李富章、李進 發、劉李春花李群芳達成分割協議,依上開說明,系爭分 割協議並非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協議並訂立, 是被告何寶劉何鴛鴦李富章李進發劉李春花、李群 芳等人排除原告所做成之分割協議,則系爭分割協議因欠缺 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效,是被告何金旺所辯兩造間存有分割 協議云云,即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何 清童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能兼顧 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清童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 項 │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金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號│ 目 │ 重測前 │ 重測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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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
│ │ │段5之1地號│736 地號 │ 152.89 平方公尺 │應繼分,分配取得│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
│2 │土地│段 184 之 │714 地號 │ 458.28 平方公尺 │ │
│ │ │2 地號 │ │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
│3 │土地│段 184 之 │721 地號 │ 809.37平方公尺 │ │
│ │ │3 地號 │ │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
│4 │土地│段 185 之 │671 地號 │ 194.75 平方公尺 │ │
│ │ │1 地號 │ │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
│5 │土地│段 186 之 │734 地號 │ 28.23 平方公尺 │ │
│ │ │1 地號 │ │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
│6 │土地│段 187 之 │646 地號 │ 112.11平方公尺 │ │
│ │ │3 地號 │ │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
│7 │土地│段 187 之 │650 地號 │ 413.57平方公尺 │ │
│ │ │4 地號 │ │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




│8 │土地│段 188 之 │652 地號 │ 514.40平方公尺 │ │
│ │ │1 地號 │ │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 │ 3分之1 │ │
│9 │土地│段 188 之 │段656地號 │ 51.88 平方公尺 │ │
│ │ │3 地號 │ │ │ │
├─┼──┼─────┴──────┼──────────┤ │
│10│土地│龜山區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 120分之4 │ │
│ │ │段240之1地號 │ 3548平方公尺 │ │
├─┼──┼────────────┼──────────┤ │
│11│土地│龜山區福源段 120 地號 │ 120分之4 │ │
│ │ │ │ 224.37平方公尺 │ │
│ │ │ │ │ │
├─┼──┼────────────┼──────────┤ │
│32│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20,481,761 元及孳息 │ │
│ │金 │103 年度存字第 1360 號提│ │ │
│ │ │存金 │ │ │
├─┼──┼────────────┼──────────┤ │
│33│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687,599 元及孳息 │ │
│ │金 │103 年度存字第 1361 號提│ │ │
│ │ │存金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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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石村 │ 40分之1 │
├──┼────────────────┼──────┤
│ 2 │何正雄 │ 40分之1 │
├──┼────────────────┼──────┤
│ 3 │江石城 │ 40分之1 │
├──┼────────────────┼──────┤
│ 4 │何金旺 │ 40分之1 │
├──┼────────────────┼──────┤
│ 5 │何石獅 │ 40分之1 │
├──┼────────────────┼──────┤
│ 6 │黃何阿玉 │ 40分之1 │
├──┼────────────────┼──────┤
│ 7 │何玉燕 │ 40分之1 │
├──┼────────────────┼──────┤




│ 8 │江祈靖 │ 40分之1 │
├──┼────────────────┼──────┤
│ 9 │蔡江雪 │ 40分之1 │
├──┼────────────────┼──────┤
│ 10 │劉何鴛鴦 │ 4分之1 │
├──┼────────────────┼──────┤
│ 11 │李富章 │ 16分之1 │
├──┼────────────────┼──────┤
│ 12 │王葦 │ 64分之1 │
├──┼────────────────┼──────┤
│ 13 │李偉誠 │ 64分之1 │
├──┼────────────────┼──────┤
│ 14 │李偉豪 │ 64分之1 │
├──┼────────────────┼──────┤
│ 15 │李映玟 │ 64分之1 │
├──┼────────────────┼──────┤
│ 16 │李群芳 │ 16分之1 │
├──┼────────────────┼──────┤
│ 17 │劉李春花 │ 16分之1 │
├──┼────────────────┼──────┤
│ 18 │江欽奇 │ 200分之1 │
├──┼────────────────┼──────┤
│ 19 │江麗雲 │ 200分之1 │
├──┼────────────────┼──────┤
│ 20 │江麗皇 │ 200分之1 │
├──┼────────────────┼──────┤
│ 21 │江玉春 │ 200分之1 │
├──┼────────────────┼──────┤
│ 22 │江玉美 │ 200分之1 │
├──┼────────────────┼──────┤
│ 23 │吳何淵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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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