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葉春光
葉春貴
葉永康
葉美宏
葉昀鑫
葉貞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被 告 陳斯年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775,080 元(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
總合乘以各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139 平方公
尺5,200 元+205 平方公尺4,940 元+405 平方公尺5,03
6 元=3,775,0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