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許森發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徐紹喜
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 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 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 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復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 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設計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由被告承攬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之整修工程, 嗣經一再延期,始終未能如期完工,伊乃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合約,爰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 修補費用之損害、鄰損及逾期違約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雖有記載 :「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另外補充條款第4 項,則係記載:「合約 第18條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惟觀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補充條款,可知對造均係以「 乙方公司名稱: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紹喜 ……」等語加以簽名、用印,復參以補充條款第2 項甚至約 明:「乙方代表人,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徐紹喜究 係以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代表人或自己之名義而簽立上開合 約書或補充條款,單就上開合約書、補充條款之形式上觀之 ,即有疑義。又本件被告徐紹喜之住所,於原告起訴時,乃
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轄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被告邱 月娥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開設帳戶留存 之通訊地址,復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該分行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交易結果在卷可稽,亦屬新北地院轄區,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法 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