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2號
TYDV,105,訴,342,20160428,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鴻斈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林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簽訂房屋買賣預約書,向被告買 受廣告銷售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之預售屋(依基地內設計圖說編號第C棟第7樓),總價 新臺幣(下同)688萬元,原告已支付定金68萬8000 元。後 因被告遲遲未開工等因素,於103年9月21日在被告建議下, 要求原告將上開預售屋權利委由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銷售 ,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乏人聞問。被告遂於104 年3 月31日於上開房屋買賣預約書末頁簽名同意表示,若未 於104年5月30日前銷售完成,將無條件退還簽約金解除契約 ,然該日屆至仍未銷售,被告所交付黃紀恩為發票人、票期 104年12月25日、金額68萬8000 元之支票乙張,亦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不願處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略稱: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預 約書、收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按約於104年5月30日前銷售上開預售屋,則原 告請求返還被告已收取之定金68萬8000元,自屬有據。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1頁


參考資料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