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4號
TYDV,105,訴,204,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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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李翰霖
被   告 彭壬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3 號),本
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內側車道由市政府往三民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桃 園區復興路與復興路418 巷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撞擊原告所騎乘,沿桃園 區復興路418 巷往玉山街方向(車道號誌為綠燈)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合併小腿腫脹、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3 94元、救護車費用2,720 元、計程車資6,900 元、看護費用 180,0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合計579,014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79,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 由市政府往三民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桃園區復興 路與復興路418 巷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 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行 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紅燈,猶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 岔路口,致撞擊原告所騎乘,沿桃園區復興路418 巷往玉山 街方向(車行號誌為綠燈)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 0 -GDP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合併 小腿腫脹、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壢交簡字第27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刑事 卷第1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件附於刑事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9106 號偵查卷宗第14至25頁、第27頁),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 為致其受傷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9,394元,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38 ,736元(收據編號:LZ000000000 、LZ000000000 、LZ000000000 之費用收據重複提出,僅列計1 次),衡諸原告所受 傷勢及上開醫療單據所載項目,均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736元,當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自難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當日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救治,支 出救護車費用2,72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此部分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 ,支出計程車資6,900 元乙節,僅提出103 年11月11日車資 350 元之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其 餘6,550 元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 該等計程車資,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逾350 元範圍部分,尚 非可取。依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070 元(計算 式:2,720 +350 =3,070 )。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計有 6 個月又18日需人看護,除103 年5 月9 日至同月13日委由 專業人員看護支出8,400 元外,其餘期間則由家人看護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附民卷第 5 頁)。惟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 即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來院急診並住院,於103 年5 月 7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筋膜切開手術,於103 年5 月 16日施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103 年5 月20日出院,需休 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病患於104 年3 月17日 住院,於104 年3 月18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 104 年3 月21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僅足認原告於 103 年5 月20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參以原告所施 行者為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筋膜切開手術,103 年5 月7 日至同月20日及104 年3 月18日至同年21日住院期間行 動顯有不便,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 個月又18日,原告所稱需人 看護6 個月又18日,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合,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查,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 至同月13日委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400 元,有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其餘1 個 月又14日則由家人看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出院後1 個月按半日照護即每日1,000 元,另住院期間 按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2,100 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 算結果,該1 個月又14日看護費為59,400 元(計算式為: 1,000 ×30+2,100 ×14=59,400),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67,800元(計算式為:8,400 +59,400=67



,80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腳脛骨與腓骨骨折合併小腿腫脹、 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前後經2 次骨折復位鋼釘手術,不僅身 體、健康受侵害,於待骨折癒合休養期間,行動受限、生活 不便,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屬非虛,自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尚在大學就學,名下有田賦1 筆,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 21,900元,名下除有1 輛1994年BMW 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調查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本院27頁、第30至31頁),並斟酌 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5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38,736 元、交通費用3,070 元、看護費用67,800元、精神慰撫金35 0,000 元,合計459,606 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賠償之10 ,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後,尚餘449,606 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9,606 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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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