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魏文信
上列原告與鄭一鳴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張代書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原告應補正被告鄭一鳴、林至頡、蘇佐爾之正確住居所、年籍資料。
原告應補正桃園市復興鄉○○村0 鄰○○○0 ○0 ○0 ○0 ○0○0 號等三房屋「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須標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張代書」,惟因 原告所提出之此被告個人資料不足,且未載明張代書之住居 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程 式難謂無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鄭一鳴、林至頡、蘇佐爾之姓 名,並未記載其三人之正確住居所、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 特定其三人之身分,爰併命補正。
四、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坐落桃園市復興鄉○ ○村0 鄰○○○0 ○0 ○0 ○0 ○0 ○0 號等三房屋「最近 一期」之房屋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或房屋稅籍證明 書(其上須標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以供參辦。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