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黃政春
黃新科
黃萬木
黃鳳良
黃文全
上列原告與黃文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原告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應屬不能核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併補正下述資料:
1.提出祭祀公業登記資料。
2.提出祭祀公業目前法定代理人(管理人)之備查文件、及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3.提出祭祀公業黃優生之之章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