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90號
TYDV,105,補,19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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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邱顯炉
被   告 呂新進
      林黃昭金(即黃樹發之繼承人)
      黃金鐘(即黃樹發之繼承人)
      韓天福
      張文中
      張連福
      張明松
      楊美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新進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地上
  權涉訟,且該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87,84
  0 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以土地申報地價184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總面積68
  4 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15倍=1,88
  7,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
 1.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含台灣光復前、後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
  利部之登記謄本。
 2.請向戶政單位申請地上權人呂新進張文中之最新戶籍謄本
  、或除戶謄本暨其二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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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