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徐邱淑貞
原 告 吳伯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徐邱淑貞之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5,015,000 元,應徵原告徐邱淑貞第一
審裁判費50,698元。次查,本件原告吳伯宜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5,905,000 元,應徵原告吳伯宜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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