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張美珠
原 告 張銀樹
原 告 張銀詠
原 告 葉湖
原 告 葉建麟
原 告 葉錫錦
原 告 葉玉敏
原 告 葉淑妙
原 告 張美燕
原 告 張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城
被 告 張誌浩
被 告 張誌圻
被 告 張懿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
爭409 之44地號、409 之64地號土地及126 建號建物之價額
為核定依據,其中系爭409 之44地號、409 之64地號土地依
起訴時之交昜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13,568,000元【計
算式:( 409 之44地號土地面積為30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42,400元=128,048,000 元) +( 409 之64地號
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400元=76
3,200 元) =13,568,000元】,系爭126 建號建物之價額依
原告陳報之買賣價額為1,359,400 元,以上合計第一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7,400元( 計算式:13,568,000元+
1,359,400 元=14,927,400元) 。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000,000 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27,400元( 計算式
:14,927,400元+1,000,000 元=15,927,400元)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2,1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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