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72號
TYDV,105,聲,72,201604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謙敏
相 對 人 賴淑幼
      謝函容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 字第1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 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645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2145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 ,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 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 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另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 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 間4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 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約為517,500 元(計算式:230 萬元×5 %×4.5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