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黃明山
相 對 人 張月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 鈞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因 兩造均為龍華輪胎有限公司之股東,而經家族成員討論結果 ,決定將上開公司改由聲請人一人經營,故請求准許聲請人 代為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公司之股份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係欲為相對人辦理 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之事宜,此顯非上開法條所定「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之行為,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上開行為 ,已難認有據。況聲請人既同為龍華輪胎有限公司之股東, 若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聲請人,渠等之 利益顯然相反,聲請人尚不得於此事項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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