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何秋鳳
黃于溶
共同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代 理 人 郭鐙之律師
相 對 人 何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 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以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8日因腦部動 脈瘤破裂等症經送醫治療,嗣經診斷患有水腦症,經開立病 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目前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日常事務,應受監護之宣 告,因此本件即屬上揭規定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而相對人 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 段0 號9 樓之2 , 有戶籍謄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即入 住宏恩綜合醫院治療照護,因相對人仍意識不清且沒日24小 時依賴呼吸器,經檢查後於105 年1 月7 日轉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接受進一步評估及治療,目前仍入住於宏恩綜合醫院,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及陳報狀等件可憑, 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得知:相對人目前處於「無法移動」之 狀態等語,可見相對人現在居所並非位於其戶籍地,而係需 依賴醫療設備受長期照護之上揭醫療院所之所在,依首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並為便利當事人計(衡諸相對 人心智及意識能力鑑定事宜之方便性,聲請人住居所受訪視 調查等),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