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5年度,1號
TYDV,105,消債聲免,1,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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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祖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祖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1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消債條例第132 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 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 ,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 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41 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 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 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而第14 2 條係債務人原具不免責事由,雖嗣後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 惟仍未達消滅原不免責事由之程度,本應繼續不予免責,然 基於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例外賦予法院重為審酌 裁量之權,二者之法律狀態亦不相同。消債條例第141 條係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 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 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 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 立法本旨。而消債條例第142 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 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 然予債務人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 予免責,惟聲請人自民國98年8 月起遭強制扣薪迄今,已繼 續清償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54,357 元,另 自行清償88,589元,合計清償金額為921,835 元,清償比例



已達44.03%,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即可聲請裁定免責 。且聲請人別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存在,爰聲請法院為裁定免 責等語。
三、聲請人於98年8 月2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基隆地院於98年9 月1 日 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移送前來,再經本院於98年 11月4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 號裁定自98年11月9 日17 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 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 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 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99年6 月11日 下午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嗣再向本院聲請免 責,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103 年7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免責, 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 號裁定 駁回等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四、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應以聲請人前於98年8 月20日聲請更 生之時點視為聲請清算之時點,即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載「 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期間為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8 月 20日止。而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 號裁定之 附表2 償債能力分析表,認定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薪資 為32,800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則為16,342元,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16,458元(計算式:32,800元-16,342 元=16,458 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94,992 元 (計算式:16,458元×24月=394 ,992 元)。是聲請人於本 件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已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表債權金額,按 債權比例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清償成數為債權數額之44.03%,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 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並提出扣款明細表、轉帳資料、債 權清償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債權表 、稅費查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



經本院前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送達並通知各債權人,請各 債權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對該附表 所示之債權比例及已收受如附表所示已清償金額,均無異詞 。職是,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債權比例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分配額」,堪可採信。五、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再者,消債 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 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 ,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 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增訂消 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可見立法者為使債務人有重建 經濟生活之可能,明文限縮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 責之要件,並賦予債務人得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以供法院 重新審酌,自無從逕執法院於修法前所為之裁定內容,遽予 推認債務人仍應具有不予免責之情形。準此:
(一)聲請人於98年8 月20日向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先於 98年11月4 日裁定准予更生,復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觀諸債權人新光銀行、萬 泰銀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 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歷史消費帳單明 細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所 示,聲請人之消費行為,係自89年起至96年1 月間,均非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應認無修正後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故債權人安泰銀行 、新光銀行主張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 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而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應不予免責云云,即無所據。至債權人新光銀行雖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情形云



云,惟其既未提供相關事證以為憑佐,而本院依卷內既有 事證調查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 款情事存在,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二)本院再審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上 879,466 元予各債權人,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 以上,清償比例亦達45.3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業如前述,是本院原不免責裁定所指消債條例第 134 條之情形,亦因聲請人之清償而不存在,且上開數額 既達普通債權人全體債權相當比例,足認已兼顧債權人之 權益,為免債務人永陷清償債務輪迴,不能達初始聲請更 生之意旨,難認尚有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是以,為使債 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且債權人已得獲致最低限度保 障,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中信銀行、渣打銀行雖再以聲請人離法定退休年齡仍 有11年可工作以清償債務,若准予免責,將戕害整體社會金 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然此均與聲請 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聲請免責無關,本院 亦無從於前述法定程序已經一再讓債權人表示意見行使權利 過後,再審酌債務人於嗣後之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等事項, 僅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之數額為 免責與否之認定,故債權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事由而 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惟其已繼續還款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裁定免除 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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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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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債務人陳報已償金額暨其│債權人陳報已償金額暨其│備 註│
│號│ │(新台幣) │ │債權比率 │債權比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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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新光商業銀│9,117元 │0.47% │4,324元 │47.43% │4,864元 │53.35% │見該行105 年1 月27日民事陳│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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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渣打國際商業銀│146,050元 │7.53% │39,625 元 │27.13% │44,035 元 │30.15% │⑴該行於105 年1 月22日民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報狀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
│ │ │ │ │ │ │ │ │ 程序迄今,僅清償5,478 元│
│ │ │ │ │ │ │ │ │ ,未達債權之20% 。 │
│ │ │ │ │ │ │ │ │⑵該行復於105 年2 月15日以│
│ │ │ │ │ │ │ │ │ 民事陳報狀改稱經計算99年│
│ │ │ │ │ │ │ │ │ 105 年(誤寫為106 年)共│
│ │ │ │ │ │ │ │ │ 計收回扣薪款44,035元,經│
│ │ │ │ │ │ │ │ │ 本院計算清償比例應為 │
│ │ │ │ │ │ │ │ │ 3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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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萬泰商業銀行股│370,167元 │19.08% │74,033 元 │20.00% │74,033元 │20% │見凱基銀行105 年1 月21日民│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事消債事件陳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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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安泰商業銀行股│3,921元 │0.2% │7,616元 │194.24% │7,885元 │71.4% │見該行105 年1 月22日民事陳│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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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中國信託商業銀│28,327元 │1.46% │7,345元 │25.93% │16,660 元 │58.81% │見該行105 年1 月26日民事陳│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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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國泰人壽保險股│1,321,926元 │68.12% │698,531元 │52.84% │711,527元 │53.82% │見該行105 年1 月30日民事陳│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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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台新國際商業銀│36,248元 │1.87% │8,621元 │23.78% │8,102元 │22.35% │見該行105 年1 月19日台新總│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0470 號│
│ │ │ │ │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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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交通部公路總局│24,776元 │1.28% │14,262元 │57.56% │12,360元 │49.89% │見本院電話紀錄表 │
│ │台北區監理所基│ │ │ │ │ │ │ │
│ │隆監理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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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940,532元 │100% │854,357元 │879,4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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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