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仁貞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項、第15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 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 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 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 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 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借款憑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債
務人清冊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案號: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66 號),惟聲請人 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 調解不成立,並於該調解期日同時聲請本件清算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前 開規定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860 元、142,547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其自102 年12月 1 日起至3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來麗公司),所得收入計2,860 元;繼於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分別受僱於喜來麗公司及第三人異視 行銷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智略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克題市場研究有限公司、私立文琳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文 琳補習班),所得收入計142,547 元;第於104 年1 月1 日 起至12月31日止,受僱於喜來麗公司、文琳補習班或擔任臨 時工及自Mli 媒體而獲有所得收入計43,409元;再於105 年 1 月18日起,受僱於第三人金豐公司,每月所得收入25,000 元;另聲請人之子女即第三人徐OO、徐OO於103 年1 月 1 日起,每月各領有兒少補助3,000 元,計6 個月,而聲請 人之前任配偶即第三人戴聖孝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 2 月28日止,給付徐OO、徐OO之扶養費計124,000 元予 聲請人。復衡以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2 、103 年間之扣繳單位及給付總額 等節,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 信。準此,聲請人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946 元(計算式:2,860 元+142,54 7 元+43,409元+25,000元14/30 +25,000元2 =250, 483 元,250,483 元28=8,9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均同)。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即膳食費約為6,000 元乙情,固未據其提出單據為佐,然 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支出與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為低,尚屬 合理,應予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與前任配偶戴聖孝 所生子女徐OO、徐OO之每月扶養費各為4,000 元;而 聲請人之子女徐OO、徐OO係分別於O年O月O日、O 年O月O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 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 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 元之60%,核定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每人7,693 元 (計算式:12,821元60%=7,693 元),而戴聖孝既亦 負有扶養徐OO、徐OO之責,且亦有扶養之實,業如前 述,是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本應以上開7, 693 元之半數即3,847 元為限,然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 之支出與上開款項相差甚微,爰予列計。惟聲請人之子女 既已領有兒少補助,亦如前述,自應扣除之;是聲請人自 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每月負擔其子女 徐OO、徐OO之扶養費合計以7,357 元(計算式:4,00 0 元2 28-3,000 元2 6 2 =206,000 元,20 6,000 元28=7,357 元)為當,爰以此金額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除每月平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 論係依聲請人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每 月平均收入8,946 元,抑或現每月所得收入25,000元計,於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或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所提供每月 每月13,750元之還款條件,遑論聲請人另對於資產公司所負 債務並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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