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明宗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4 年12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8 號裁定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宗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 年8 月6 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供35期,利率8%,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85 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 額加計其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 債權,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15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 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 人之還款方案結果,中信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債
權金額36,873元,分35期,8%利率,每期清償1,185 元,良 京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1,533,509 元,且願意以該債權金 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因雙方就前開協商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於104 年9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 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 年度6 月25日桃院勤104 司執俊 字第41959 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還款計畫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 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15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 至 22頁、第32、48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四、再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9 月24日所行之前 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在科力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35,000元,加班費需視淡旺季 而定,旺季才能加班,三節獎金約600 餘元,伊另有投保商 業保險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卷第44頁反面);另聲請人列計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61元(含房租4,800 元、水電費 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伙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勞健保費761 元、商業保單保險費 3,000 元)等情。惟查,上開支出中有關勞健保及商業保險 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業已扣除勞健保費用, 故不再重複列為支出外,又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 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 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已 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 、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 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 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 支出,應予剔除;又姑且不論聲請人所列電話費、生活雜支 部分之合理數額為何,因聲請人之上開薪資所得已不足支付 前置調解程序中由中信銀行提供月付1,185 元,及良京公司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43,815元(1,533, 509 元÷35期=43,815元),合計45,000元(1,185 +43,8 15=45,000),遑論聲請人尚須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是已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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