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李興耀(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 絡,緣李興耀出生於泰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泰國人ASKHA BUATHIP與 KAJAT SAMRIT等二人委託李興耀、乙○○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八十 元回泰國與二名泰國人親友,詎被告乙○○與李興耀二人竟予侵占入己,嗣該二 名泰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打電話回泰國詢問,始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乙○ ○與李興耀二人侵占。因認被告乙○○與李興耀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與李興耀於收受泰國人 ASKHA BUATHIP與KAJAT SAMRIT委託匯款之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後,予以侵占等 情,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乙○○與李興耀分別書寫之估價單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受李興耀僱用,在李興耀開設 之商店工作,伊不懂泰文,並未收受泰國人之金錢,李興耀現在不知去向,他們 才告伊等語。經查:(一)、李興耀出生於泰國,係攏通行即攏通泰味美食之負 責人,僱用被告乙○○在攏通行工作,有李興耀之戶籍謄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 北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九頁、第七十七 頁);(二)、徵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稱:「他們(即泰國人 ASKHABU ATHIP與KAJAT SAMRIT)指稱於今年(指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將新台 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在攏通泰味美食(基隆市六堵工業區○○路一九四號) 交給乙○○,乙○○清點之後,再將錢交給李興耀,委託曾、李二人將錢寄回泰 國」等語(參警訊卷宗第二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並稱被告乙○○點錢後,由同 案被告李興耀開估價單等情(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十八頁正面),是依告訴代理 人甲○○所述,被告乙○○於右開泰國人委託李興耀匯款時,僅負責清點款項而 已,於清點完畢立即將款項交付李興耀,被告乙○○既係李興耀僱用之員工,依 李興耀之指示行事,並不悖常情,其僅有清點款項之行為,核與有無侵占,尚無 關聯,尚難徒以被告乙○○清點款項即認被告乙○○有與李興耀共同侵占情事。
至告訴代理人甲○○所提出附卷之估價單四紙(參警訊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並非 被告乙○○所出具,亦無被告乙○○之簽名或筆跡,核其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乙○ ○確有侵占之行為,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本件被告乙○○既堅決否認右開 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李興耀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實難遽令被告乙○○負共同侵占罪責。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