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8號
TYDV,105,消債更,4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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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昭宏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昭宏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 年12月7 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雖提供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343,774 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1,910 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加計其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權,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 人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須調取公司相關稅籍資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 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 ,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 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項 亦 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周昭宏(原名:周宏逸)為「幫眾市集國際資 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見本院卷第27、28頁之營業稅稅籍相 關資料查詢表),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本院 關於「幫眾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100 年1 月至105 年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該公司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8 月期間每2 個月申報1 次之銷售額總計數額,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超過20萬元,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 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再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7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商銀及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 ,合庫商銀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債權金額343,774 元,分 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1,910 元;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則陳報截至104 年12月6 日止,聲請人尚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10,52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資產公司)則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128,768 元(受讓自合 庫商銀)、791,452 元(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其中受讓澳盛銀行之債 權額791,452 元願以180 期,0%利率為協商還款條件;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則陳 報債權金額為615,521 元,且願意以該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另提供債權金額307, 761 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則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 673,970 元、426,013 元、114,854 元,該公司就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內容,亦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因雙方就 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5 年1 月26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 第372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21頁、第45至47頁、第 12 0頁,本院卷第8 至13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從



而,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5 年1 月26日所行之前 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現職係為全身瑜珈健身房招攬業 務,每月底薪加計獎金平均約3 萬元,另伊住家裡已無租金 支出之必要,及健保費部分亦已清償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卷 第117 頁及反面),並有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7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含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3,00 0 元(市話、手機及網路)、交通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 2,000 元、家用雜支2,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惟 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電話費部分,按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經濟能力尚嫌過高,又姑且不論聲請人是否有負擔其母親 陳金蘭扶養費之必要,及其所列交通費、家用雜支之合理數 額為何,因聲請人之上開薪資收入扣除如繳納協商還款金額 16,476元【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合庫商銀提供月付1,910 元, 及富邦資產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均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4,397 元(791,452 元 ÷180 期=4,397 元)、3,420 元(615,521 ÷180 期=3, 420 元)、6,749 元(〔673,970 元+426,013 元+114,85 4 元〕÷180 期=6,749 元),合計16,476元(1,910 +4, 397 +3,420 +6,749 =16,476)】後,所剩餘額13,524元 (30,000-16,476=13,524)雖可供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 所需,惟其仍有積欠富邦資產公司受讓自合庫商銀之債權額 128,768 元,及增列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8 ,280元(見本院卷第8 頁之民事陳報狀)亦需償還,即各該 債權仍尚未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及納入上開協商範 圍,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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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幫眾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