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立偉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立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該行提出60期,利率8%,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每月償還 新台幣(下同)11,722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7 號裁定予以認可。惟因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加班時數減少,每月收入驟減約6,000 元,
無力繼續清償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應認聲請人係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於更生 裁定前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停止債權人就聲請人於第 三人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雄公司)之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60 期,利率8%,自104 年2 月起,每月10日清償11,722元,聲 請人於繳足9 期即還款金額總計111,580 元後,因未依約繼 續履行還款義務,於104 年12月間報送毀諾註記等情,有凱 基銀行105 年3 月16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嗣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本件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 總額查詢表、薪資單及存摺收支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3 頁反面至18頁、第67至80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再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04 年2 月間與凱基銀行成立債務協 商每月清償11,722元後,因每月工作收入減少約6,000 元, 致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乙節,除有104 年12月31日震雄公司 開立之104 年6 月至同年11月份每月薪資總額查詢表附卷可 參外(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聲請人提出104 年1 月起迄 今之薪資存摺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而本 院依其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期間之薪資狀況認定,聲請人之收 入從每月約30,000元逐漸減少為25,000元,此數額於扣除繳 納協商還款金額11,722元後之餘額13,278元,顯已難維持聲 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最低生活所需(依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2,8 21元),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是聲請人於繳納 9 期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可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自協商毀諾後迄今仍係任職於震雄公司,最近3 個 月(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平均薪資約為29,338元【( 29,400+29,088+29,525)÷3 =29,338】,收入狀況並無 太大變化;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則係提列24,050元( 含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 500元、醫療費450 元、水電 瓦斯費3,500 元、電話費600 元、5 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 ),並陳明其配偶宋麗君之收入僅為聲請人收入2 分之1 或 3 分之1 不等,故就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並無固定比例之 分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生 活必要支出合計24,050元並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聲請人13,692 +(聲請人之子女13,692×60% ×5 ÷2 )=34,230】,故 仍全數准予列計,則以聲請人現每月約3 萬元之收入,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24,050元後,雖仍有可供清償之餘額約6,000 元,然因聲請人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 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故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有明文。惟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 件聲請人雖另以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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