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8號
TYDV,105,消債更,38,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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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宋冷玉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宋冷玉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又罹患類風濕性關節 炎,無法工作故無薪資所得,僅領有政府發放敬老年金及收 取2 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名下有不動產7 筆,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萬3,003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並非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並無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之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僅有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1 人,並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指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規定參照),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協商調解,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所述,然經本院命債權人匯豐公司陳報債權後 實為21萬3,510 元(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亦先予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供己居住在內 之不動產共計7 筆一節,已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 主張每月除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2 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 5,000 元外,並無其他薪資收入之情,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堪可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應有固定收入合計 8,500 元(3,500 +5,000 )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括:膳食費3,000 元、電話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 瓦斯費850 元、水電費1,200 元、家用雜支1,000 元,合計 8,050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必要生活支出之提列,雖未提出 相關單據佐證,然該數額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顯見聲請人已遵節減 縮其支出,是本院認其該等支出之提列數額尚屬合理、必要 ,自均准予列計。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然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僅有餘額450 元(8,500 -8,050 )可供 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債務高達21萬3,510 元,是已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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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