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2號
TYDV,105,抗,82,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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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黃盛君
相 對 人 李安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受案外人 藍瑞源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為惡 意執票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 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 5 號卷第4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 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 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縱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係兩造 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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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 年度抗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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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號│(民國) │ (新 臺 幣) │(民國)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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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8 月4日 │297萬元 │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日 │TH585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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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