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蔡宗霖
相 對 人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9
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訴訟尚未終結,再抗告人損害尚未確定 ,未就擔保金受償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取回 擔保金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謂「查民訴律第 596 條理由謂抗告事件,本極簡捷,故抗告即向原審審判長 所屬之審判衙門為之先由原審判衙門或原審判長裁判其當否 ,以期抗告案之速結。又查民訴律第597 條理由謂原審判衙 門或原審判長,若以其抗告為適法,且有理由,則應將其裁 判更正,終結抗告事件。若以為不適法或無理由,則使抗告 審判衙門裁判之,以盡適當之程序」,此所為之原法院當包 含抗告法院在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 萬元,且對 提存所處分不服時,係依提存法之規定提出異議後,乃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關提存法第26條規定 自明,依此規定,本件抗告程序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此為依職權調查事項,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誤為裁定 駁回抗告,此裁定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相 同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98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