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2號
TYDV,105,抗,7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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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賴奇瑞
      邱季純
相 對 人 古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共同簽 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246491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被相對人脅迫所簽發,相對人取 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相對人雖然有出資行為,但無論消 費借貸或投資合作,其清償或退股均有一定程序,系爭本票 為相對人以脅迫所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 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遭人 脅迫為由,主張票據行為無效,然其前揭所稱無論是否屬實 ,僅為實體法上權義之爭執(即票據權利有無之爭議),依 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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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