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2號
TYDV,105,抗,32,20160427,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人 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
相 對 人 曾泳銨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 年2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前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於91年 2 月8 日起實施。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 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46條亦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1月1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再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4 年度勞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再抗告人 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本院 105 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認定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再抗 告人雖對於本院裁定為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之抗告利益價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 萬 元,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其 提起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原裁定教示欄中雖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之誤載,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抗 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1/1頁


參考資料
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