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39號
TYDV,105,小上,3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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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楊健彬
被上訴人  孫倩瑜
      石文村
      宋毅星
      朱文成
      陳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13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臺上字第72 0 號判例參照。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 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引用之法院裁定違背法令:㈠違反論理 法則。㈡違反經驗法則。㈢違反證據法則。㈣未傳喚被告答 辯。㈤判決理由不備。原審引用之刑事偵查違背法令:㈠違 反論理法則。㈡違反經驗法則。㈢違反證據法則。㈣違反偵 調程序:1.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2.有應調查未調查 之違法。3.未令具結。4.未安排對質。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㈠引用違背法令之法院裁定與檢察署處分。㈡違反論理法則



。㈢違反經驗法則。㈣漏未審酌事證。㈤未針對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調查。㈥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 云。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均係臚列民 事訴訟法之諸原則,除各該原則列示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敘 明原審判決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說明原審判決 漏未審酌何項事證或未調查何種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復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 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及原審判決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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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