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52號
TYDV,105,家救,5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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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請人 陳俊民
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 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曾於95年間在不瞭解保證人責任 之情形下,應他人之請求為借貸時擔任保證人,以致目前擔 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經法院強制執行扣取薪津,為此已經 聲請准予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案列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 第8 號),惟因收入有限,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該分會審查表、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尚非顯無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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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