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號
TYDV,105,司聲,7,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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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美玲
相 對 人 羅 娟
      鄭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60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度存 字第8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 第23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同 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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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